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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锦**有限公司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与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司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张*及其委托其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锦艺城房地产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郑州市棉纺路4号锦艺城B4-0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张*使用;该商铺建筑面积共计为1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一直未缴纳租金、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近日单方撤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锦艺城房地产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2067元,拖欠的物业费10500元及滞纳金288827.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于承租人人,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合同。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受郑州**限公司全权授权委托,代表郑州**限公司将其开发并持有的郑州**纺西路4号锦艺城商业广场B区二层第B2-0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有权代理郑州**限公司对外签订出租合同的证据,原告向被告张*主张合同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锦**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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