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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司)诉被告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生**司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彩板材料,货款共计110604元。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约定剩余90604元于2014年1月13日前付清。原告以行业习惯于2014年7月向被告要求履行拖欠的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偿还货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被告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生**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清单,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两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彩板材料,货款共计110604元,其中预付定金20000元;2、欠条一张,证明扣除定金后,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90604元;3、2015年11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何*是河南**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证人何*的证人证言,证明欠条的具体形成情况。

被告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被告李**从原告生**司处购买货物,被告李**、被告李**在向原告生**司交纳了20000元订金后,原告生**司于当天向其交付了价值17188元的货物、于2013年12月30日向其交付了价值46045元的货物、于2014年1月5日向其交付了价值47183元的货物。被告李**、被告李**在接收到上述货物后,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生**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有李**、李**欠河南**有限公司材料款约壹拾万元整,以清单为准。归还时间:2014年元月13日前付清。”,但被告李**、被告李**至今未向原告生**司支付剩余货款904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生**司主张被告李**、被告李**向其偿还货款906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生**司提供的产品销售清单、欠条及何*的证人证言可知,原告生**司与被告李**、被告李**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李**、被告李**向原告生**司给付了20000元的订金后,原告生**司按约向被告李**、被告李**供应了价值110416元的货物,被告李**、被告李**应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90416元(110416元-20000元),但被告李**、被告李**却至今未向原告生**司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生**司主张被告李**、被告李**向其偿还货款90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法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李**、被告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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