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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孔**走私、运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闵**、孔*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闵**、孔*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被告人闵**在西安劳务市场结识u0026ldquo;虎子u0026rdquo;(真名不详),后闵**在u0026ldquo;虎子u0026rdquo;的诱使下答应向国内运输毒品。2014年8月29日闵**与被告人孔**来到缅甸小勐拉入住皇家酒店,9月3日凌晨3时许,二人在2211房间将u0026ldquo;胖子u0026rdquo;(真名不详)提供的毒品采取吞服和塞进肛门的方式进行携带,于当日偷渡入境后,乘坐航班从景洪机场飞至郑州,在郑州新郑机场被当场抓获,后闵**从体内排出毒品61小包、2大包,孔**从体内排出毒品80小包、2大包。经鉴定,闵**所运输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共计252.1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9.7%;孔**运输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共计304.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0.2%。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毒品经过及制作的毒品指认笔录、排毒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9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分局接到河南**毒总队和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交办线索,从云南省昆明市飞往郑州的CZ3496号航班内两名乘客(分别叫闵**、孔**)有体内携带毒品的嫌疑。下午17时许,嵩**分局民警配合总队及支队民警来到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在机场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在CZ3496号航班内将闵**、孔**控制,二人均主动交代了其体内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孔**、闵**在郑州市公安局治安四中队留置室分别排出82包、63包大小不同的疑似毒品,侦查员遂将该可疑物品提取,孔**、闵**分别指认并称该物品系其吞下的毒品。孔**、闵**庭审时亦对该物证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无误。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

从闵**携带的63包可疑物品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52.1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9.7%;从孔**携带的82包可疑物品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04.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0.2%。

3、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闵**、孔**从景洪飞往郑州的登机牌、乘坐航班记录及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和孔**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4、被告人孔**供述,数月前其在西安劳务市场见过闵**,当时不知闵**的真实姓名,后来在劳务市场闵**问其愿不愿意干点活,有风险但比较挣钱。其说可以。2014年8月29日晚上其和闵**从西安坐火车到昆明,又从昆明坐汽车到景洪市,后坐汽车、摩托车来到缅甸境内,住皇家酒店2211房间。9月2日中午11点多,来了一个胖胖的年轻人,拿走其身份证说要买机票。9月3日凌晨3点多,那个胖胖的年轻人带着一人拿着一个袋子到房间打开,里边有包装好的大包和小包的东西,其和闵**就在酒店的房间里一起吞食小包毒品,其吞了80小包,从下体塞了2大包,闵**吞了61小包,从下体塞了2大包。接着u0026ldquo;胖子u0026rdquo;安排车把其和闵**送到打洛镇,二人又分别乘车到了景洪机场,乘景洪到郑州的航班到达郑州新郑机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闵**的供述与孔**的供述一致,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闵*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孔*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毒品555**,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等。

上诉人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u0026ldquo;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u0026rdquo;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闵**、孔**明知是毒品,仍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共同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55**从缅甸运至郑州,其中,孔**携带毒品304.5克,在犯罪过程中孔**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原判根据闵**、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闵**、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55**由缅甸运至郑州,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闵**、孔**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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