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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丽、刘**,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杨*转给张**价值95000元的化妆品,张**给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现金:玖万伍仟元(95000.00),张**2010.11.17号”。后张**偿还了部分货款。2012年8月11日,张**给杨*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肆万元正(整),以上欠条自2012年8月11号止作废,保证在2012年8月22号付壹万元,到2012年9月底全部结清。如结不清每天壹佰元利息”。但到期后,张**没有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张**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张**不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杨*要求归还欠款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过高,该院不予支持,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杨*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5元,由张**负担,剩余812.5元退还杨*。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有失公允。2009年10月初,杨*让张**帮忙销售化妆品。2009年10月6日、11月8日、11月9日分三次拉到张**仓库142件,后杨*于2010年10月31日又拉回去5件,3次共计货款64900元。张**于2010年8月28日付给杨*20000元,于2010年8月31日付给杨*44900元。在销售过程中发现部分商品的保质期是杨*自己改的,导致客户退货。故张**要求杨*把化妆品拉回去,把货款60000元退回来。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杨*退回张**货款60000元,把价值60000元的化妆品拉走。上诉费用由杨*承担。经释明,张**当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张**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欠条是双方以往生意往来的总结,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张**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8月11日的清算,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撤销该还款协议,所以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双方认可的,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张**出示:1、2010年11月17日条子一张,上有“张**给杨*100000元,杨*同意付杨*拾万元,张**,2010﹒11﹒17号”的字样。证明本案讼争欠条是在此之后出具,其实张**不欠杨*的钱。2、2010年8月28日、2010年8月31日收条两张,张**认为两张收条的钱没有扣掉。3、四张销货清单,证明张**曾帮杨*卖过货,现还有存货,希望以存货冲抵货款。杨*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四张销货清单和本案无关。以前的货物来往都已经在2012年8月11日的欠条出具后作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向张**主张债权,出示有张**于2012年8月1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张**称该欠条系受胁迫而书写,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欠条上书写有“今欠到杨*肆万元整,以上欠条自2012年8月11号止作废”的字样,故张**出示2010年8月28日、2010年8月31日收条,称该两张收条的金额未从欠条中扣除的主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杨*又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出示的销货清单,张**称曾给杨*卖过货,并提出将存货冲抵货款的调解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杨*亦未同意冲抵,本院对张**要求杨*将价值6万元的化妆品拉走借以冲抵杨*6万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处理。债务应当清偿。张**仍应向杨*清偿债务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不当,在此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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