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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吴*,被上诉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场地租用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樊**,乙方:王**,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友好协商,就平顶山市程庄诚信煤场场地租用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煤场场地租用费为每年壹拾伍万圆整(¥150000),日期为2013.12.1至2014.11.30。付款方式为2014.1.20前支付贰万圆整,2014.2.28前支付陆万圆整,以后以此类推。2、乙方租用甲方宜春牌铲车一辆,每月租金为壹万圆整(¥10000),每月10日前支付,铲车的加油费由乙方支付。铲车的正常保养维修由甲方承担,其他使用过程中的意外损坏由乙方承担。……4、变压器电费由乙方负责交纳承担,乙方需预付电费押金壹万元整(¥10000)。……”合同签订后,被告樊**将场地交付原告王**使用,后双方发生争议,该租用场地协议不再履行。

2014年4月9日,本院对樊**的煤场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王**、樊**均承认煤场大门左侧一堆煤渣为王**的,但双方对煤场西边一堆煤渣及左边一堆已经粉过的煤渣归属有争议。2014年4月28日,本院再次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王**称大门左侧的一堆煤渣不是她的,且与上次勘验时不一样,樊**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动过这堆煤渣,大门左侧的煤渣具体多少,王**本人称只是大约八、九百吨。

在审理过程中,王**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我与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2、樊**赔偿我人工损失、营业损失共30000元;3、判令樊**返还王**的煤渣(细渣)2000吨,价值约150000元;4、返还王**的煤渣(毛渣)约1000吨,价值约6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王**出具的场地租用合同、照片,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场地租赁协议也不再履行,该行为表明双方已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王**请求解除与樊**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请求樊**赔偿其人工损失、营业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诉称大门左侧的煤渣被人动过,不是她原来的煤渣,且王**本人也无法确定大门左侧煤渣的多少,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请求樊**返还煤渣(细渣)及煤渣(毛渣),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樊**要求反诉被告王**向其支付租金的反诉请求,因其未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王**负担2450元,被告樊**负担24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卫**法院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三项,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要求樊**赔偿人工损失、营业损失3万元及返还价值21万元煤渣(细渣、毛渣)诉讼请求。理由是,王**认为原**院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三项严重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有法不依、枉法裁判的情形:1、原**院受理以后,王**为充分维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申请法官对案件争议所涉现场进行过两次勘验和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可以确定王**所诉要求樊**返还的财产最初存放的位置、外观、数量,以及第一次现场勘验后被上诉人无视法律的尊严,或者说在原**院私下默许的情况下,私自变卖上诉人存放于其货场的财产(细渣),同时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将王**原有的、质量较好的毛渣予以更换的事实,但遗憾的是原**院却无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妄下结论,没有予以认定,是对王**财产权益的侵犯。2、王**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客观的证实王**存放于本案所涉煤场的煤渣的来源(一矿红渣厂)、数量、运输方式、质量、存放位置、外观,本案所争议的纠纷时租赁合同纠纷,在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下,作为出租方的樊**有义务返还王**上述财产,虽然樊**在王**拖欠租赁费的前提下可以行使留置权,但是本案的纠纷完全是樊**单方违约所致,致使合约目的无法实现,在纠纷产生时王**并不拖欠樊**任何费用,因此王**所有的这些财产樊**应当全部予以返还。如果无法返还原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折价予以赔偿,原**院在明知现场存放的煤渣已不是王**原有的财产仍旧判决予以返还,显然是有法不依,枉法裁判。3、审理伊始,王**曾申请对争议财产进行保全,并递交了相应申请,原**院却置之不理,导致王**的财产被变卖、更换,致使王**主张权益及实现权益时均可能会受到相应的障碍,从权益受损,对此,原**院难辞其咎。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王**依法上诉,望二审法院全面审理,并作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辩称,我没有卖王**的煤渣,也没有给她造成损失。我把十亩场地、房子、机器租给王**了,王**怎么经营是她的事,跟我无关。我不应当赔偿她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对其存放煤渣的数量、质量不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王**虽然请求对现场进行勘验,但是没有进行争议的煤渣、细渣的数量、吨数、质量进行确认,也未进行保全。且樊**对王**所述煤渣数量、权属不予认可,双方在勘验时对部分煤渣属于谁所有各持一词。故其认为樊**自变其煤渣、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将其原有的、质量较好的毛渣予以更换,要求樊**返还其财产、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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