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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赵某某、李**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赵某某、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金*,被告赵某某、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曲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应被告房主袁某某要求,在开封市刘寺村桥西边为其盖三小间厨房。下午6点多钟,原告和工人们砌好四周墙体准备下班时,被告袁某某不让走让继续干活,说让工人们把旧挑梁和预制板上到房顶,赵某某说旧挑梁不能用,但房主坚持让用旧挑梁。我们五个工人在上面接板干活,当还差两块板未上完时,旧挑梁突然发生断裂,我们五个工人都摔下来,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事发后,赵某某将我们送进医院抢救,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腓骨平台骨折;2、左胫骨近端骨折;3、右足第四脚趾柘关节脱位;4、左小腿、右足软组织擦挫裂伤;5、左*第4∕5柘骨基底部粉碎骨折;6、左腓骨上端骨折;7、左侧股骨、胫骨骨挫伤;8、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赵某某为受伤住院的原告等人垫付了前期医疗费用,但作为房主的袁某某却未拿出医疗费。原告受伤是因旧挑梁发生断裂造成的,被告李某某在赵某某说该旧挑梁不能用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卖给房主,而房主袁某某为省钱购买旧挑梁并坚持让使用,以致造成数名工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因此,二被告对此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44470.11元、误工费22265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76335.11元;2、伤残赔偿金等待评残后再计算;3、责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4、本案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答辩人2013年9月20日晚7点多,在建筑施工中因事故受伤,但答辩人是房主,将工程承包给赵某某,明确约定工伤事故由赵某某负责,被答辩人与赵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该房大梁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但答辩人仅是买主,销售人是李*某,使用人是赵某某。赵某某作为施工人,其负有对建材检验,不合格不得使用的义务。答辩人不知道该梁系挑梁,不能用作大梁,更不知道其质量不合格。李*某承诺该大梁两边能压板。事发当天上午,答辩人征求赵某某意见,赵对大梁进行了检验说管用。李*某、赵某某有过错,被答辩人也知道该梁为挑梁,不能用作大梁,也有过错。事发后,在建房屋被作为建筑垃圾清除,答辩人材料费、工费四、五万元化为泡影,反惹几场官司,答辩人也是本案受害人。被答辩人诉求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事故发在施工中,应由施工方负责。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也是工人,我也未多拿一分钱。另外,这个活小也无法承包,我也只是个工人。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李某某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驳回起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袁某某的行为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能证明断裂的大梁是被告李某某卖给袁某某的,因被告李某某仅卖给袁某某一根旧挑梁,从未卖过大梁。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其能指明挑梁的生产者。被告李某某卖给被告袁某某挑梁*从未保证过产品的质量,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袁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赵某某带领建筑施工队在开封市南苑办事处刘寺村桥西边为袁某某建筑两层砖混结构楼房,面积280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工伤、事故由赵某某负责,付款方式:基础完成后付10%,一层完成后付30%,二层主体完成后付30%,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后*某某要求在两层小楼的东墙外加盖辅助厨房(三小间平房,约30平方米),该三小间平房未写入书面合同,被告袁某某将建房款结算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将工钱分发给工人。为建该平房,袁某某向李某某购买了两根旧挑梁,作为大梁使用。在两层楼房建成后,赵某某带领原告等工人为房主袁某某家建造三小间平房,挑梁东西方向放置,东端放在新砌的墙上,西端插入在两层小楼东山墙(厚度为24公分)上挖的洞内,洞的深度是12公分。在2013年9月20日晚上7时许,原告和四名工友负责在上面接板,当吊上大约十块预制板时,房顶上的挑梁突然滑落并折断,原告和四名工友跟着预制板摔下来并受伤。原告于当天住入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平台骨折;2、左胫骨近端骨折;3、右足第四脚趾柘关节脱位;4、左小腿、右足软组织擦挫裂伤;5、左*第4∕5柘骨基底部粉碎骨折;6、左腓骨上端骨折;7、左侧股骨、胫骨骨挫伤;8、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于同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前严禁下地负重,康复锻炼;2、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进一步锻炼,内固定取出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定;3、出院后2、4、8周、6月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4470.1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经开封**民法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3)建质鉴字第2013121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房屋大梁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因建房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建房合同,赵某某负责为袁某某建造二层楼房。楼房建成后,另加盖三间房屋,未在合同之内。袁某某购买李*某的两根旧挑梁作为三间房屋的大梁使用,在施工中该梁突然断裂,造成人员受伤。袁某某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建筑材料的提供人及材料使用的决定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某提出了挑梁不能作为大梁使用的反对意见,虽然尽到了注意及提示义务,但最终未坚持拒绝使用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系该挑梁的出售人,未能确保该梁的质量,明知是挑梁,但又保证能够作为大梁使用而出售,在施工过程中该梁断裂,造成人员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酌定原告王某某自担20%的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4470.11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2265元,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5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200元主张过高,参照原告出院医嘱,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按61.36元∕天支持50天的共计30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350元主张过高,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按每天10元共计3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1-5项共计54460.11元。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92.0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38.03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38.0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元,原告负担342元,被告袁某某负担34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1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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