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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高士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承接原告位于新密市北环路未来商务宾馆负一楼的装修工程,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日,工程承包款为5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截至合同终止期,被告仍未完工,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期间,被告多次以停工要挟并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垫付工程款,承诺待完工后结算。时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23000元,明显超出合同总价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完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多支付的工程款123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2014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两份;3、2014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4、2014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5、2014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6、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7、2015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8、2015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9、2015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面积是700平方米,但实际施工面积是800平方米,且门头安装、基建工程施工不在合同范围内。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在工程未结束、合同尚未解除时,就把门锁换了,致使被告无法按期完工。被告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基建部分,基建工人的工资都是被告垫付的。同时,被告为原告购置了门头材料,原告多付的工程款用于这些项目的支出,被告不应再退还原告工程款。

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效果图和支付工程款项;对证据2、3、4、5、6、7、8、9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甲方)范向阳,承包人(乙方)高士项(高*);工程地点:新密市北环路未来商务宾馆负一楼;工程内容及做法: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制定工程施工图纸,由乙方按图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建筑面积7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500000元,此工程总价款不包含监控、音响、点歌系统、空调、电视、沙发、上下水、消防和卫生间马桶、洗手盆、水龙头、水管配件,其它一切归乙方所有,直至甲方正常营业;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先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即200000元,卫生间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150000元,装修工程结束通过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后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即125000元,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并无赔付事由七日内支付;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与条件足额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乙方违反本合同内容之一的,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同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3000元,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同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同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以被告多收工程款,未按期完工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出合同约定价款额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23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共计1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有合法依据,对多收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123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期完工,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范**工程款123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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