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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与李**、崔**、刘**、尚清鸿、刘**、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李**、被告崔**、被告刘**、被告尚清鸿、被告刘**、被告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崔**、被告尚清鸿、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被告崔**、被告刘**、被告尚清鸿、被告刘**、被告许**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1007887214013154100),由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相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被告崔**签定了编号为4100788711401511486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和被告崔**于2014年1月27日从原告处获得贷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年。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1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05.06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被告都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崔**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3月1日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05.06元;2、被告李**、崔**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刘**、被告尚清鸿、被告刘**、被告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清辩称,信贷员马**和张*让我和刘**一组签订联保协议。刘**还不了款,让我们承担不合适,银行有责任。

被告刘**辩称,同意刘**意见,签协议时未见刘**,银行有过错,让我们承担责任有点冤。

被告李**、被告崔**、被告尚清鸿、被告许**在法定时间内均未答辩。

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崔**、刘**、尚清鸿、刘**、许**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六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及放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尚清鸿、刘**、许**为被告李**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截止到2015年3月1日前共欠原告5万元及利息5405.06元。5、办理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交纳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借款合同是被告刘**和崔**签订的,不是我们签订的,不予质证。3、对证据3小额联保协议有异议,当时一开始想和刘**签的,但是刘**超年龄,马建业让我们和刘**签,我们签协议时就没有见过刘**。4、对证据4有异议,谁欠款,谁还款。5、对证据5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让被告刘**出律师费。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刘**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被告崔**、被告刘**、被告尚清鸿、被告刘**、被告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被告崔**、被告尚清鸿、被告许**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邮**行与李**、崔**、刘**、尚清鸿、刘**、许**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1007887214013154100)1份,合同约定:1、李**、崔**、刘**、尚清鸿、刘**、许**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刘**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邮**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2、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3、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27日,邮**行与李**、崔**签定了编号为4100788711401511486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为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上述合同签署当日,邮储银行即向李**发放贷款5万元。李**和崔**未曾按约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日,李**和崔**共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405.06元。经邮储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被告崔**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被告崔**、被告刘**、被告尚清鸿、被告刘**、被告许**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原告邮储银行依约放贷,被告李**和被告崔**在收到贷款后存在不能依约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形,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李**和被告崔**立即清偿,并要求被告李**和被告崔**承担支付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李**和被告崔**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被告崔**、被告刘**、被告尚清鸿、被告刘**、被告许**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李**、被告崔**、被告刘**、被告尚清鸿、被告刘**、被告许**自愿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被告尚清鸿、被告刘**、被告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崔彩云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05.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

二、被告李**、被告崔彩云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刘**、被告尚清鸿、被告刘**、被告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被告尚清鸿、被告刘**、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李**、被告崔**、被告刘**、被告尚清鸿、被告刘**、被告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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