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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与栗**、李*、康**、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栗**、被告李*、被告康**、被告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康**、被告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栗**、被告李*、被告康**、被告李**、被告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10701212112138122),由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相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栗**签定了编号为41007800XXXX56861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栗**于2013年8月30日从原告处获得贷款8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年。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2271.5元及利息6445.8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被告都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栗**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贷款本金42271.5元及利息6445.8元;2、被告栗**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李*、被告康**、被告李**、被告张*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康*飞辩称,银行有责任。程序有疏漏,未让夫妻双方到场,我们不认识借款人,是由银行信贷人介绍认识的,我和借款人摊位相邻,彼此不太熟悉。

被告李**、被告张*共同辩称,贷款三户应该是六个人,而本案借款是五个人,银行把关不严,栗**老公签名及手印有异议。

被告栗**、被告李*在法定时间内均未答辩。

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栗**、被告李*、被告康**、被告李**、被告张*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及放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栗**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3、小额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康**、李**、张*身为被告栗**借款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栗**截止2015年1月14日前共欠原告42271.5元及利息6445.8元。5、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李**、被告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身份信息无异议,但是银行应该提供信贷员和我们五人合影。2、对证据2无异议,但我们手中并没有贷款合同。3、对小额联保协议有异议,当时信贷员说如果第二次贷款,我们三个小组之间不负连带责任。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

被告康*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李**、被告张*的质证意见。

被告栗**、被告李*、被告康**、被告李**、被告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栗**、被告李*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邮储银行与栗**、李*、康**、李**、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1、栗**、李*、康**、李**、张*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2、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3、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8月30日,邮储银行与栗**签定了编号为41007800XXXX56861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栗**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如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上述合同签署当日,邮储银行即向栗**发放贷款8万元。栗**自2013年8月16日第九期(第9个月)起未能按约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栗**共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42271.5元及利息6445.8元。经邮储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栗**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栗**、被告李*、被告康**、被告李**、被告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原告邮储银行依约放贷,被告栗**在收到贷款后存在不能依约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形,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栗**立即清偿,并要求被告栗**承担支付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栗**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栗**、被告李*、被告康**、被告李**、被告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李*、被告康**、被告李**、被告张*自愿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被告康**、被告李**、被告张*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栗**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借款本金本金42271.5元及利息6445.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

二、被告栗**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李*、被告康**、被告李**、被告张*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被告康**、被告李**、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栗**、被告李*、被告康**、被告李**、被告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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