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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2月3日,曹**以其亲戚急需医疗费为由向其借钱。李*基于朋友关系,当日把1万元现金交给曹**,曹**出具借条。李*曾多次要求曹**还款,但其总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故李*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曹**立即向李*偿还借款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起点日为2016年1月4日,终止日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日,年利率为6%),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曹**从李**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主任10000(壹万元整。借款人曹**借款人:曹**2013.2.3”后该款经李*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从李**借款1万元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曹**应在李*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但曹**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李*要求曹**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自逾期之日起,即自李*提起诉讼之日起,曹**应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曹**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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