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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波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6号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1月11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5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蒋*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事实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常年不在新乡,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早已没有夫妻之实。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双方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感情尚未破裂,能共同生活,开庭时感觉太突然,有些话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启明小区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1月11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现*某某以与宋某某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自相识、结婚至今已三十年有余,婚后并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姻基础牢固,感情稳定。蒋某某以与宋某某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宋某某离婚,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蒋某某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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