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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曹**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曹**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曹**与被告崔**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曹**、乙方为崔**,一、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愿将其临街二间门面平房长10米,宽8米,作价180000元转让给乙方(房款已付清)。房屋的所有权自签订协议后归乙方所有,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但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乙方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土地使用到期后乙方可优先使用。二、该两间门面平房东临杨小平门面房,西邻杨**门面房。三、协议生效前甲方的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生效后,乙方建不建与甲方无关,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有违反,将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违约金为10万元。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附甲方与刘**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协议签订时,被告已将购房款180000元交给了原告,后原告反悔,要求退还房款,被告拒绝,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本案的涉案房屋门面房现一直被原告和被告两把锁锁着,双方均未使用。

另查明:该房产系原郾城县运输管理所在1996年,租赁万金张村集体土地后建立的,建房时郾城县运输管理所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任何手续。2007年运管站将该案房产卖给万金张村村民刘**,2009年8月17日,刘**转让给原告曹**,曹**付给刘**购房款130000元。该房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款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涉案房产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房款交付,至今未得到房屋,原告应返还购房款180000元并承担购房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与被告崔**所签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崔**购房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900元,原告曹**负担2000元,被告崔**负担1900元。

上诉人诉称

崔**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本案房屋转让协议是农村个人所有的房屋转让,且2007年万金运管站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刘**,刘**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了上诉人,案涉房产已经过了三次转让,上诉人已将房款付清,被上诉人已将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应认定本案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案涉房屋是原郾城县运输管理所租赁万金张村集体土地建立的,租赁的土地没有经依法批准。建房也无合法手续。房屋转让需要土地经过合法批准为前提。没有经过批准的土地上不能建设房屋。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如允许买卖,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召陵区万金张村,系由原郾城县运输管理所在1996年租赁万金张村集体土地后建立的。此后,案外人刘**购得案涉房屋。被上诉人曹**又从案外人刘**处购得本案争议房屋后,与上诉人崔**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双方争议的房屋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权证,但并不影响房屋的交易转让。被上诉人曹**已收取了上诉人崔**支付的购房款,被上诉人曹**现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崔**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房屋属农村房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崔**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被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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