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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贺**、邓**、贺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贺**、邓**、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了(2013)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原告申请追加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6日、3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贺**、邓**及其与被告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贺**、邓**于2011年8月2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来还了60万元,至今仍有40万元未归还,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贺**、邓**已将利息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贺**、邓**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是97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00万元;2、被告贺**经过陆续还款仅欠本金61179元;3、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利息加违约金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邓**超过保证期限依法免责;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中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明不存在双方约定四分利息及执行四分利息。

被告贺之乐辩称:1、原告和被告贺之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受被告贺**所托代贺**还款数额为2792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贺**、邓**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贺**、邓**借款事项的约定,有借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邓**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2、2011年8月2日,贺**、邓**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产生了借款关系。

3、尾号为0750、7063转账卡转账贺**和贺**明细表2张。证明在本案所诉100万元之外,另外还有累计借款,其中借给被告贺**187800元,借给贺**591100元。

被告贺**、邓**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卷宗第21页。证明被告贺**在中**银行辉县市文昌支行银行卡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记录,2011年8月2日收到支付贺**的借款97万元,汇款人是元增贵。

2、原审卷宗庭审笔录41页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款项是银行转账97万元,没有现金支付。

3、原审卷宗22页,贺**还原告的8万元的记录是提供贺之乐的银行卡偿还的。

4、原审卷宗32页,被告贺**通过王闽归还原告20万元。

5、原审卷宗33页,被告贺**通过周**还款30万元。

6、原审卷宗23页,被告贺**通过贺**还款26000元。

7、原审卷宗28页,被告贺**通过贺**还款8000元。

8、原审卷宗23页,被告贺**通过贺之乐还款20000元。

9、原审卷宗24页,被告贺**通过贺**还款129200元。

10、原审卷宗25页,被告贺**通过贺**还款16000元。

11、原审卷宗31页,被告贺**还款100000元。

12、原审卷宗30页,被告贺**还款100000元。

13、原审卷宗26页,被告贺**还款16000元。

14、原审卷宗27页,被告贺**还款16000元。

15、利息计算清单,证据3-15证明被告贺**现欠原告本金61179元。

16、原审卷宗20、21页,2011年8月3日贺**给宋**打款70400元,该笔回款系支付宋**于2011年7月28日的两次贷款共计65000元;多余部分系宋**借贺**的款项。

17、原审卷宗19、20、29页,宋**于2011年8月20日给贺**打款96500元,系2012年3月28日贺之学给宋**打款190000元;给宋**存款10000元,共给宋**支付200000元,其中的1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款项。

18、原审卷宗20、21页,被告多付5400元,折抵原告借给被告的187800元借款,证明通过银行转账贺**向宋**打款数额为170400元。

19、原审卷宗45、46页,被告质证部分到46页原告说来回账目太多,都是她还一笔抽走一张条,证明被告贺**除本案所涉100万元之外,另借原告187800元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贺**已经还清,欠条已全部收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被告贺**的借款数额为97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意见为该证据中所述款项已记不清了。

被告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贺**没有任何关系,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显示的借给贺**的款项,贺**已经还清,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贺**、邓**提供的证据4、5、13、14、16、18均无异议。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仅限于转账的97万元,原告在原审卷宗也没有否认有现金交易。对证据3、6、7、8、9、10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贺之乐是替贺**偿还了借款。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系贺**还原告的一笔100000元借款,证据11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贺**当日并没有还款,证据12显示原告出具收到条后的2012年4月24日贺**偿还了100000元。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本金应是40万元。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贺之学还的20万元借款是替贺之乐还的,不是替贺**还的案外借款。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案外所涉借款并不是都有借条,贺**案外的借款,现在仍然没有还清。

被告贺**对被告贺**、邓**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被告贺**、邓**提供的证据1、2,应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97万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贺**、邓**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贺**、邓**提供的证据11、12,原告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贺**、邓**提供的证据3、6、7、8、9、10均显示的系通过被告贺**的银行卡汇到原告的银行卡上的款,并不能直接证明系贺**替被告贺**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贺**、邓**提供的证据15系二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贺**、邓**提供的证据17中显示的通过贺之学的银行卡汇给原告银行卡上的款200000元,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中的100000元是替贺**偿还的借款,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贺**、邓**提供的证据19即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庭审中的陈述,“我也记不清当时的20万是否还了,来回的账目太多,都是她还一笔抽走一张条”。该陈述不能证明被告贺**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另借原告的款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据,贺**已经还清,欠条已全部收回。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日,被告贺**因养猪、购煤炭用款与原告、被告邓**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

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20‰,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借款利息于每月1-2号付清。逾期除收取利息外,另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被告邓**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贺**为原告出具了临时借款收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开户行为工行,账号为6222021704005169590;原告通过元增贵的银行卡转入被告贺**的银行卡中970000元。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贺**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同年4月24日,被告贺**通过其银行卡偿还到原告银行卡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贺**、邓**在原审卷宗第一次庭审时均认可被告贺**已将2012年8月17日之前的利息支付给了原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贺**除存在本案借贷关系外,原告与被告贺**、贺**还分别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邓**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支付被告贺**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970000元,被告贺**偿还的数额应为700000元。故被告贺**应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70000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的利息与罚息之和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被告贺**、邓**辩称借款本金是97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仅欠本金61179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利息加违约金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限,邓**应免责的意见,因原告一直向被告邓**主张,故对被告邓**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贺**、邓**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贺**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合同义务受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贺**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贺**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含罚息);

二、被告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贺**、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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