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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汪**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花诉被告汪**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花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庙王村王*村民组拥有一处面积为306平方米的宅基地。2013年12月初,该宅基地及房屋面临拆迁。2013年12月13日,在须水社会法庭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纠纷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宅基地分得的安置房800平方米,分配在原告名下110平方米,过渡费按110平方米领取,分配在被告名下690平方米,过渡费按690平方米领取。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按照该协议书与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随后领取了原告该被拆迁房屋的《空房验收单》。但被告拒不将《空房验收单》交给拆迁指挥部,致使原告无法领取过渡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中土集建(92)字第04692号宅基地及其房屋被拆迁而领取的《空房验收单》给付原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过渡费等拆迁补偿安置事宜;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解决公民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建筑物被拆除后,拆迁部门只给原、被告出具了一份《空房验收单》,被告汪**因与拆迁部门发生争议,没有将《空房验收单》及时交付给拆迁部门。但《空房验收单》本身不具有财产性质,也不是物权凭证,原告任**已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凭此协议直接向拆迁部门主张权利。原告任**要求被告汪**将此《空房验收单》交付给原告任**本人,原告任**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原告任**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任**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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