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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济源市沁园神话娱乐会所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贺**于2013年12月份进入济源市沁园神话娱乐会所上班,一直从事切水果拼盘工作。2015年1月27日晚6时29分许,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当即被送往济源**民医院,2015年1月3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刚满50周岁。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编号为201503的不予受理决定。关于贺**的年龄,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而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超过退休年龄的人的规定,结合最高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结合本案贺**的受伤,她是在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贺**的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为此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5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最**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从这个《答复》中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来,要想认定为工伤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2、主体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3、被用人单位聘用。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该《答复》原本仅针对山**院李**一案的定性进行答疑,其效力只涉及本案。因该批复适用的情况具有其特殊性,不能将其广泛类推适用于其他情形,故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之“上下班”等情形不能适用该《答复》。本案中贺荣花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所以并不能使用《答复》的规定;2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贺荣花一案符合上述情形,故我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3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正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共两组,第一组共十份,1、工伤认定申请书(卷**1-2页)。根据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在申请时主张贺**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2、工伤认定申请表(卷**3-7页)。证明2015年1月27日晚,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3、户籍证明信息(卷**8-9页)。证明贺**出生于1964年4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4、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卷**10页)。证明原告主张贺**在沁园神话娱乐会所工作;5、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书及回执(卷**11-12页)。证明2015年6月8日济源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要求原告对材料进行补正;6、诊断证明书(卷**13页)。证明贺**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不幸逝世;7死亡医学证明(卷**14页)。证明贺**身份是农民,出生年月是1964年4月21日,死亡时已经年满51岁;8交通事故认定书(卷**15-16页)。证明贺**是在2015年1月27日晚发生交通事故。9、证人证言(卷**17-19页)。证明原告主张贺**在沁园神话娱乐会所上班,从事切水果盘的工作,出事时没有在工作岗位上;10、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回执(卷**20-21页)。证明被告依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原告母亲因不符合工伤的主体资格而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二组证据法律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劳动局保障行政部门依此规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贺**一案符合上述情形,故我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3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妥。

原告质证时称,对第二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不当,第一,针对被告的职权范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的规定,属被告的职权范围;第二,关于退休年龄,最高院行政庭司法解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已作明确答复,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工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即便原告达到被告认为的退休年龄,那么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受理且给予工伤认定,被告引用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2.3.4.5.6.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贺荣花死亡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死亡时还不满51岁周岁,而死亡证明上写为51周岁,不准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贺荣花身份证、原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贺荣花是母子关系。第二组、1.贺荣花的工装押金收据2份;2.交通银行的工资卡1份、交易凭条1份、济源市沁园娱乐会所基本信息查询单各1份、交易明细30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贺荣花是沁园娱乐会所的职工。交通银行卡是在神话娱乐会所办理的工资卡,交易凭条是贺荣花在交通银行每次取款和神话打工资时的交易凭条,交易明细是贺荣花、娱乐会所和交通银行之间的交易明细;第三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0009号;2.贺荣花同事张**、苏**、李**的证词各一份。证明贺荣花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并且无责任;第四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行政诉讼的法定理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50岁;第二组证据是贺**与第三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应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确认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该案未受理,对其真实性没有核实,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4、6、8、9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上述材料,该组证据中的证据3、7可以证明原告母亲贺**的出生及死亡时间,与本案中本院审查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双方对原告母亲贺**的出生及死亡时间均无异议,贺**死亡时年龄应为不满51周岁,本院确认证据3、7的效力,对证据5、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仅认可是原告向被告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在本案中本院对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不作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三组证据,因该证据系确认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属工伤的证据,因被告未受理,故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本院暂不作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贺荣花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死者贺荣花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申请事由:原告的母亲贺荣花于2013年12月份进入济源市沁园神话娱乐会所上班,一直从事切水果拼盘工作。2015年1月27日晚6时29分许,贺荣花步行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李**在驾驶证已被注销后驾驶电动四轮小型轿车沿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御驾街交叉口北侧时与行人贺荣花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荣花受伤,车辆损坏,后贺荣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3日济源**理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荣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贺荣花应为工伤。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编号为201503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经审查贺荣花2015年1月27日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受伤一案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查明贺荣花系农民,生前不属任何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荣花属农民工,死亡时虽然已满50周岁,但不属于《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此规定看,并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该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被告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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