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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责任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玉新、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新乡市**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在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后,尚欠45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45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欠款45000元不予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2、对于利息,因为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显示是在2014年10月15日截止,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

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合同一份。2、发票6份,共计75000元。3、询证函一份,是被告以及河南**事务所给原告发的,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份共欠原告货款75000元。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欠款75000元,并且承诺在6个月内还清。

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而非45000元,利息应当按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

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15万元的货物被告共向原告开具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二组,1、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日、2014年2月28日新**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2、2013年10月26日收据1份;3、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2日中**银行网上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万元;2、自2014年5月16日起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

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所欠货款为40000元。

依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新乡市**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在尚欠75000元货款时,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底前至少还1万元,六个月内还清,即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将该款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原告15000元,2014年7月22日支付原告2万元,至今尚欠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原主张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被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前共还款35000元,剩余4万元按照约定,至少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1万元、9月30日前还款1万元、10月15日前还款2万元履行还款义务,故利息应分别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0000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上三项之和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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