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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赵**、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第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1年6月2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支付赵**欠款2159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曹**承担。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了(2011)红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曹**不服,向新乡**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3)红民申*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曹**的再审申请,曹**向检察机关申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红检民建(2013)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新乡**民法院对本案再审。该院作出(2014)红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2014)红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曹**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赵**应曹**要求向其提供16000余斤棉种,后经双方结算,价值共计21590元。2010年1月25日,曹**向赵**出具证明一份,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后赵**多次向曹**索要欠款,但其推脱至今未付。现赵**诉至法院,要求曹**还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曹**经营有新**司,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2008年1月13日,曹传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的是棉籽,共计31200市斤,之后曹**支付现金20000元,经双方协商,曹**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棉种款21590元,该证明未注明是新**司所欠,也未加注所在公司公章,且未向赵**说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赵**向曹**供货三年来,新**司没有提供相关账目及相关证据,每次付款都是曹**向赵**直接支付现金。原审法院给曹**送达(2011)红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是按照其本人填写的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因邮政局未将判决书送达给本人,而是叫其他人转交,导致判决书未送达到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向赵**购买棉籽,有曹**及其本人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曹**虽为新**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影响其自然人行为。曹**、种子公司未向该院提供任何新**司与赵**交易的书面证据,故该院认为曹**与赵**的交易系个人行为,该院对赵**要求曹**支付21590元棉种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还要求曹**支付相应利息,但本案并非借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同时,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曹**拖延支付货款而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向曹**送达(2011)红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是按照其本人填写的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故送达方式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曹**负担。为简便手续,赵**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曹**是新**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新**司从事经营行为,在新**司经营期间,曹**根据新**司与赵**的棉种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向赵**出具欠款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为该证明系曹**的个人行为错误。农作物种子的批发、零售是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没有农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个人、单位不得经营,在交易前,赵**明知曹**是新**司领导的身份向其购货,曹**到赵**轧花厂联系业务时,新**司的技术人员张**也随行,赵**也认可这一事实,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朗公庙棉花站,该棉花站是新**司的加工地和仓库,新**司收到赵**的种子后需进行脱绒等多道工序,赵**将种子送到棉花站时,是新**司的工作人员曹**清点、计重后入库并出具收据,曹**出具证明的地点在新**司的办公室,因财务人员不在而未加盖公章,证明上的欠款金额也是根据曹**出具的收据而结算。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的合议庭作出了(2013)红民申*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曹**的再审申请,后人民检察院进行再审建议后,又是同一个合议庭出具裁定进行再审,又由同一个合议庭进行审理出具原审判决。综上,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赵**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对方就是曹**,而不是新**司,因为证明上没有公章,在三年多的生意交往中,均是个人交易。没有向赵**出具过曹**为新**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交易过程中的钱款来往均是曹**给付,没有与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过来往,曹**个人出具过证明欠款,证据充分,曹**称是新**司欠款是规避债务的行为。

原审第三人新**司辩称:出具证明的地点在公司,还有其他员工在场,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向赵**购买棉籽,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曹**与赵**在涉案交易过程中,曹**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以新**司的名义与赵**交易,交易款项均系曹**支付,在赵**催要欠款时,曹**以个人名义向赵**出具了证明欠条,该证明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该证明内容清楚,原审法院认定系曹**的个人行为并无不当,不能因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认定曹**的该项经营行为系公司行为,也不能因曹**出具证明的地点、种子的特许经营等因素而改变曹**出具证明的行为性质,曹**上诉称其系代表新**司从事交易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合议庭处理过曹**的再审申请等,但并不属于对本案进行过实体审理,不违反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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