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经营汽车润滑油的经营户,被告经营货车搞运输。自2010年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汽车润滑油,截止2012年12月2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油款14000元,经数次讨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清偿,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清偿所欠货款1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王**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王**欠原告刘**油款14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汽车润滑油生意。2010年与2011年,被告王**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汽车润滑油。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刘**向被告王**讨要油款时,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明欠原告刘**油款14000元。后被告王**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油款,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王**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要求被告王**支付油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油款给付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油款14000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