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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国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业)因与被上诉人符国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符**于2007年6月到金**业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至2014年3月,金龙煤业为符**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4月20日,金龙煤业停产,大多数职工放假。在大多数职工放假期间,符**于2013年7月、10月参加了工作,领取了工资;2013年5月、6月、8月、9月,符**领取了每月660元的生活费。2013年12月2日,符**在郑州煤炭**责任公司的调动下,被分流到郑**公司张沟煤矿。符**在郑**公司张沟煤矿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符**以金龙煤业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于2014年7月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金龙煤业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81.92元。之后,符**又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金龙煤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58元、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生活费99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14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符**的请求事项。符**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符**、金*煤业于2007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金*煤业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为符**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保险金。符**以金*煤业未完全履行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符**、金*煤业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双方的实际行动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解除。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煤业应当向符**支付数额为符**六个半月工资即3681.92元×6.5=23932.48元的经济补偿金。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符**请求金*煤业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5940元,因金*煤业已向符**支付工资或生活费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日起,符**又与郑**公司张沟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支持符**的部分诉讼请求,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符**、金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解除;二、金*煤业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四角八分、生活费六百六十元,合计二万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四角八分。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金*煤业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煤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及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4月20日,上诉人停产放假。放假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至2013年10底。2013年11月,被上诉人随煤巷队75人整体调往郑煤**沟煤矿上班,与张**矿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该矿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932.48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到张**矿上班,与上诉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660元的生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符*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7月份才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给我们交社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煤业未及时为符**足额缴纳保险金,符**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金*煤业应当向符**支付经济补偿金。非因金*煤业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生活费。金*煤业应向符**支付在符**又与郑*集团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生活费,金*煤业上诉符**随煤巷队整体调往郑*集团公司张**矿上班,与张**矿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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