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给居住在夏邑县房管局北永乐小区北楼东单元东户六楼被告家搞室内木工装修,经近一个月的装修交工,后经结算工费共计4500元,当时被告说经济紧张,下个月就把工钱给我,结果没给。后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款,最后竟辱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光盘及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45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XX出庭作证的证词,主要内容:2012年6月原告让我与被告联系,被告欠原告装修费4500元没有异议,只是原告找被告要钱时发生了误会,被告讲钱不会少原告的,原告起诉才能给他,我去找他时,被告的妻子在家,他妻子认可原告给他们家装修及欠装修费4500元的事实,后被告的妻子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让原告起诉。
3、装修工程计算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所用材料工费为4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位于夏邑县房管局北永乐小区北楼东单元东户六楼装修房屋,经原告对该装修的房屋结算,共计4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让原告装饰房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装修,双方建立了房屋装饰的合同关系。房屋装饰后被告应按照原告给其装饰房屋的价款给付原告,没有给付房屋装饰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给被告装饰房屋用工料共计4500元,由原告提交的对被告的录音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装饰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