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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河南省新**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上诉人陈**、上诉人河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司)、原审第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孙**于2010年3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与一**司连带支付孙**工程款94320元及利息;2、力**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陈**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孙**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的扣款38820元;2、因彩板质量不合格,不补差价。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0)牧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陈**、一**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力**司1#厂房项目系一建公司承建,陈**系该项目经理。2008年4月1日,陈**(甲方)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孙**(乙方)签订力特电源1#厂房协议。约定孙**承建1#厂房+-0以上所有项目(图纸内),柱子内予埋件由乙方负责;以甲方、监理共同验收为标准,施工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28日,厂房轻钢屋架325元/平方米,如有变更另外增加;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材料款20万元,下余由甲方负责,工程验收后,付工程款80%,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孙**依约进行了施工。2008年4月25日,力**司与陈**达成变更1#厂房图纸协议,约定工程所用彩板从天**司购进,厂房西山墙8个小门取消,改为塑钢窗,同东山墙模式对应,西山墙雨棚取消。2008年10月17日,力**司与陈**、监理代表及设计单位出具了1#厂房工程初验报告。该工程于2009年12月31日验收,期间陈**共支付孙**工程款870140元。孙**所干工程完工后,未与陈**进行结算。以孙**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单价为363.6元/平方米,总造价为102.37万元,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32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应为915023元。陈**提供的付款说明表载明其单方计算的工程款总额为914875元。2010年4月26日,陈**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力**司签订1#厂房工程余款终结协议,陈**同意因工程质量问题在剩余工程款183480元中扣除部分价款,涉及孙**工程质量问题的扣款共计38820元(其中房顶部分漏雨点1万元、防盗铁网7776元、大门C型铁4根1000元、次品窗纱44元、彩板脱漆塑钢窗胶封面龟裂等2万元)。2010年5月20日前,力**司一次性支付陈**10万元,双方结清余款。另约定屋面彩板变更,因彩板质量不合格,不再补其差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力**司1#厂房项目系一建公司承建,陈**系该项目经理,陈**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孙**签订施工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有一建公司承担。孙**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内容,一建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后支付孙**全部工程款。因工程完工后,孙**与陈**未进行工程量决算,依陈**自认的914875元确定工程价款,故一建公司还应支付孙**工程款44735元(914875元-870140元)。因力**司已与陈**结清工程款,故孙**要求力**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关于陈**的反诉请求,陈**主张孙**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及工程验收时,陈**未提供孙**到场的证明,陈**与力**司签订工程余款终结协议时,孙**也未到场确认。因此,陈**与力**司签订的工程余款终结协议不能作为陈**向孙**主张工程质量问题赔偿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工程款4473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4735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对陈**和力**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孙**承担1200元,一建公司承担1100元;反诉费40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判了一建公司因变更合同而应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49585元。孙**有新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应该计算在工程款中。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在原判基础上增加工程款49585元。

陈**上诉称:陈**在原审诉讼中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属程序违法。案涉合同是陈**与孙**签订的,工程款也是由陈**支付给孙**的,陈**与孙**才是合同的履行者。陈**与孙**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协议日期从08年4月1日至5月28日交工,特除情况外,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有乙方负责。”2010年4月26日的协议载明孙**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孙**应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陈**的反诉请求。

一**司上诉称:一**司与孙**没有合同关系,一**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一**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司与孙**之间不存在结算关系,孙**的工程款是陈**支付的,孙**与陈**之间存在结算关系。案涉工程最终工程造价是孙*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在案涉工程造价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判令一**司支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陈**在原审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工程价格是先由孙**做预算,然后按照预算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验收时提到的几个关于工程质量的小问题,孙**已进行维修。孙**按照力**司的要求购买的彩板,所以有几块彩板的颜色存在些许误差。孙**对一**司的上诉意见不发表答辩意见。

陈**答辩称:孙**的上诉理由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孙**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力**司不支付工程款,与陈**没有关系。原审判令一建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不合理。

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建公司与孙**没有合同关系,孙**所称的增加的工程款及原欠工程款都不应由一建公司支付。孙**所称的增加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应当审理陈**与孙**的合同关系。

力**司发表意见称:力**司与陈**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已经结清,不存在孙**上诉状中第二项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判因变更合同而应支付的工程款。孙**在原审诉讼中请求为陈**、一**司连带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94320元,并由力**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孙**认为除陈**自认的款项外,一**司还应支付因合同变更而应增加的工程款49585元。孙**在原审诉讼中虽提供了2008年4月25日的图纸变更单,上面有陈**的签字和力**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图纸变更单不显示工程量的具体变化数额,不能证明因图纸变更而增加工程款,且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案涉工程现状已变化,已无法鉴定,因此孙**不能证明因图纸变更而导致工程款的增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陈**自认的数额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妥。陈**上诉称其在原审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未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但在二审诉讼中陈**表示案涉工程因年久,现已无法进行鉴定,其不要求进行鉴定。陈**主张因其与孙**签订的协议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有乙方负责”,且2010年4月26日的协议载明孙**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孙**应承担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2010年4月26日的协议孙**并未签字,故该协议对孙**不产生约束力,不能以该协议认定孙**施工的工程存在陈**所称的质量问题。陈**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司上诉称一**司与孙**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由一**司支付款项。一**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陈**是以一**司的名义与力**司签订的协议,陈**与一**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陈**与力**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及此后与陈**签订协议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一**司承担。一**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孙**负担1040元,陈**负担771元,一建公司负担9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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