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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彭**、中国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河**险)因与被上诉人杨**、彭**、中国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河**险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2014年12月5日9时10分许,彭**驾驶豫SR6732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村小学门前路段,在超同向前方行驶由杨**驾驶的现代牌两轮电动车过程中,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该事故经固始**警察大队第(2014)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二、杨**受伤后,被送致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腓骨骨折,2015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杨**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合计5092元”。三、2015年6月1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杨**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四、豫SR6732轻型普通货车国元河南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永安信阳财险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固始**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原审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上列原则,经审核,其医疗费确定为31337.82元;2、营养费,杨**共住院治疗91天,出院后营养期限90日,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3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91天,二次手术15天,按3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3180元;4、护理费,杨**住院治疗91天,出院后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二次手术15天,据此,确定其护理期为166天,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该项为12948.9元;5、误工费,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286日(含二次手术15天),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标准,该项为19894.16元;6、残疾赔偿金,杨**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该项为9416.10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年×10%u003d16007.37元;7、精神抚慰金,杨**的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该项酌定为5000元;8、二次手术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杨**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对该项主张5092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依照原告杨**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为97680.25元(不含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国元河**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64150.43元,超出部分33529.82元,因本案彭**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R6732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财险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应由永**财险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赔偿杨**6415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中国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杨**3352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元河**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当庭驳回重新鉴定申请,侵犯了上诉人重新核对权。被上诉人杨**一审中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三期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并未参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二、被上诉人杨**年龄已经超过65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9894.16元,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杨**已经65周岁,远远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产生误工费。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计算明显错误,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5日,定残之日为2015年6月11日,即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应为185天,而非一审法院所错误计算的285日。三、被上诉人杨**住院期限存有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应为58天,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166天,明显过长,多认定8424.9元。四、被上诉人杨**生于1949年7月,定残时已经超过66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一审法院按17年计算明显错误,多计算2824.83元。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我作为赔偿权利人选择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资格,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和实体不合法,认为我的伤残不够十级没有提供证据。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我是一个农民,承包的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需要从事劳动耕作。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己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法院解释,误工费从受到伤害之日,到定残前一天。一审认定误工期限正确,我住院91天,加上二次手术的15天,再加上医嘱休息半年,加起来就是286天。三、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我生于1949年7月15日,定残日是2015年6月11日,到定残日不满64周岁,一审法院按17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彭**驾驶货车与被上诉人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杨**受伤。该事故经固始**警察大队认定,彭**承担全部责任。杨**在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2015年6月1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杨**符合十级伤残。彭**驾驶的肇事货车在国元河南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在永安信阳财险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原审判决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64150.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当庭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错误的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违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赔偿杨**误工费的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杨**己丧失劳动能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按17年计算杨**的伤残赔偿金错误的问题,因到定残日杨**不满64周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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