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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柳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柳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柳柳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展操盘业务,业务范围应符合中国大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欠条》一份,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尚欠被告150万元整,需在2015年2月28日前按照还款书规定全部归还,还款方式必须使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还款期限由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还款期月利率为3%。2014年7月15日,被告柳*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原告未还款为由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该院。审理中,1、原、被告均认可《欠条》系双方本人所签。2、原告称《欠条》出具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付款金额为118.6759万元。《欠条》出具之后,原告已向被告付款金额为161.0533万元,共计支付279.7292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仲裁时仍要求原告支付15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无根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欠款及利润、利息未经双方核算,与实际付款事实不符,应予撤销,由双方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受被告胁迫而与被告签订的《欠条》,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审理中又称其是为了帮助被告应付被告的债务人才向被告出具《欠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与被告签订《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另原告一方面请求撤销该《欠条》,一方面又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79.7292万元,要求双方重新进行核算,与原告的诉称相矛盾。该院认定涉案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87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委托黄金、外汇交易未经清算,欠条金额与委托交易资金金额和交易亏损的事实严重背离,一审判决未予审查即轻率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委托合同中关于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并支付每月2.5%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判决未对委托合同及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导致错判。本案相关争议同时被郑州**员会和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草率处理应予纠正。上诉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被胁迫在欠条及还款书签字,应当依法撤销欠条及相应的还款书。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5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金额为155万人民币的《欠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上诉人赵**称其是在被胁迫下在事先拟好的《欠条》签名,该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797292元也与该主张相矛盾。故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欠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对委托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没有对双方债权债务清算导致错判。因对委托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双方债权债务是否进行清算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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