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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将服装店转让给被告程**,共计十一万元左右,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服装款30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款及逾期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12月24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服装款叁万零伍佰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将服装店转让给我,在不明情况下,原告及老婆把服装价格高出进货价给被告,并且把服装吊牌改动过,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后被告支付原告八万服装款,余款30500元没有还,后在被胁迫下,被告签订了一份欠条,后因房租快到期,原告把余下服装拉走,当时没有把欠条要回,并有证人郭**在场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程**给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服装款30500元(叁万零伍佰元整),一年内还清(到2013年12月底)。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将服装拉走,被告未收回欠条为由拒不还款,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30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3191.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将剩余服装拉走,被告没有及时将欠条收回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款305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2元,由被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于3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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