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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典诉被告李**、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典诉被告李**、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典的委托代理人龚**、马**,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姚**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8107.07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损失合理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承保有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过高,且诉讼费及鉴定费在合同约定之外,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2015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李**驾驶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十里铺乡仝庄村铁路桥处时与行人姚**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姚**被送往襄**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碾轧伤:1、右足多发跗骨骨折;2、右足多发趾骨骨折;3、第4跖骨骨折;4、多发皮肤裂伤;高血压病极高危组。2015年5月13日原告姚**出院,住院7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0266.40元。襄**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11日需要二级护理,护理天数为77天。

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姚**的被扶养人有:其母马*,1937年12月21日生,系城镇户口,原告姚**有兄弟姐妹6人。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1、住院天数原告诉请80天,被告中华**公司和被告**险公司辩称应为76天,本院根据病历及相关证据查明原告住院天数为79天。2、伤残等级,2015年11月18日,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右足损伤致足趾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被告中华**公司和太**险公司称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但是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3、误工费,被告中华**公司称原告本人没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原告应该属于自由职业者,并且根据证人证言,其事故后,生意并没有停止,所以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中华**公司的辩称依法予以采信。4、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其属城镇户口,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根据原告庭审后提供的户籍证明,足以证明其城镇户口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中华**险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5、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华**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6、交通费,被告**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因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为3026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u0026times;79天);3、营养费,790元(10元/天u0026times;79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6006元(78元/天u0026times;77天u0026times;1人);5、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7天,误工费为31239元(117元/天u0026times;267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乘以12%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为61382.4元(2557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2%),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5年为1715.4元(17154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times;12%u0026divide;6人),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事故的责任划分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第一至十项损失共计145269.2元。其中第一至三项损失共计33426.4元,由被告**险公司在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外的23426.4元,因被告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险公司负担。原告的第四至九项损失共计111142.8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1142.8元,因被告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险公司负担。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李**负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69.2元。本案的诉讼费,依据本案胜败诉的比例,并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李**负担3200元,因被告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900元,下余16100元由被告**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返还给被告李**,故被告**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846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69.2元,支付被告李**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61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姚**负担1500元,被告李**负担320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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