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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某某诉被告康**、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勾**、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许**,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勾**、赵**,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某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0时37分,黄**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0KM+76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临时停在路北侧的被告康**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黄**及其乘车人赵**、束**、黄某某受伤,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束**、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E****/豫E****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黄**医疗费53449.2元、误工费3408.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916.8元(出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6049.6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59000元、评估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6249.87元,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30%的比例承担共计5887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5118.71元、护理费79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14.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勾**共同辩称,实际车主是勾**,车辆挂靠在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过高,所有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在交警队交了5万元的医疗保证金,待保险公司赔偿过后,超过我方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应首先返还给被告勾**垫付款。

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0时37分,黄**(持C1型驾照)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0KM+76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临时停在路北侧的康**(持A2型驾照)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黄**及其乘车人赵**、束**、黄某某受伤,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束**、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被送往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右额叶及半卵圆中心出血、额骨及窦壁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2.眼外伤:左眼眶上壁及内侧骨折、右眼睑皮肤挫裂伤;3.面部外伤:左侧上额窦壁骨折、右面部皮肤挫裂伤;4.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上肺肺气肿、左侧型腔积液。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2周后复诊、不适随诊。为此,黄**为此支付医疗费46631.83元。2014年6月6日,黄**以“伤后20天仍感觉头痛、头晕、耳鸣、胸闷”,入住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为此支付医疗费3935.37元。2014年11月18日,本院委托开封大宋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黄**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面部多处瘢痕属十级伤残。为此,黄**支付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时检查费、复查费1552元。黄**所有的豫B****号车经开封县交警队委托开封**证中心评估:车辆直接损失价值59000元。为此,原告黄**支付评估费2500元。另外,黄**于2013年5月份租住何*位于县府西街公路段家属院门面楼*楼的房屋。

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支付医疗费5118.71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的规定,黄某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96元、交通费100元。

豫E****/豫E****挂号车登记车主且被挂靠单位为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勾**,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内限额合计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勾**为原告黄**支付10000元。

另外,二原告还起诉豫B****号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后二原告撤回了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

此外,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赵**的亲属刘**等人亦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该案中束金*、黄**声明愿意由赵**的亲属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分配70000元。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大地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等人伤残费用70000元,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等人67106元。该判决业已履行。

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束**也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本院核实束**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6174.56元、伤残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0573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二套、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及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据、(2014)开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调查报告,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身体、财产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黄**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勾**作为被告康**的雇主,其应对被告康**应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应对勾**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相应保险的承保人,其应先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勾**和内黄现代物流公司承担。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参照黄**的损失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黄**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与本院查明核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以其在郑州力**有限公司上班并从事钢筋工承包业务为由按照建筑行业32746元/年分别诉求其住院期间误工费3408.6元、出院后误工费12916.8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被告大地财**公司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没有日期和相关负责人签字。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日期,劳务分包合同和黄**上班单位是相互矛盾的。”,抗辩黄**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黄**所提交的由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予以证明在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黄**的误工费可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70.32元、出院后的误工费8897.2元;同上,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原告黄**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诉求护理费6049.6元,原告黄**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2945.2元。原告黄**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等情况,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黄**诉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400元。综上,黄**的损失医疗费用54339.2元、伤残费用63788.39元、车损59000元、评估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

原告黄某某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以本院查明核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及本案的责任比例,被告大地财**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3716元、伤残费用94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财产损失17100元、医疗费用15186.96元、伤残费用16306元,以上在保险范围内损失共计63743.96元。原告黄**要求被告大地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8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在保险范围外剩余的评估和鉴定费960元,由被告勾**赔偿。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对被告勾**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公司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用391元、伤残费用1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用1598.31元、伤残费用229元,以上共计2351.31元。由于被告勾**为原告黄**先期垫付10000元,故其和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对其要求其他被告赔偿的诉求,本院不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财产损失、医疗费用、伤残费用等共计58875元。

被告中国大**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用、伤残费用等共计2351.31元。

驳回原告黄**对被告康**、勾**、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二原告承担248元,被告勾**承担500元、被告大地财**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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