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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7年向被告预付100万元购买棉花,但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价值67.25万元的棉花,经原告催要后归还了10万元。后双方对业务往来结算后,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今欠郑州**限公司李*中棉花货款贰拾贰万元整,原欠条收回作废。此欠款2013年底前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剩余货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万元。2、个人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郑州**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欠款纠纷的债权人。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州**限公司李*中棉花货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原欠条未收回作废。此欠款2013年底前还清。原告称被告出具该欠条后并未还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期间,郑州**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2万元,原告是债权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称被告欠付货款,故被告给其出具有欠条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该欠条。根据该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22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欠条不实,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根据郑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系债权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22万元及该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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