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景山、石**、石**、石**、陈**与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司方城支公司、方城县邮政局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景山、石**、石**、石**、陈**(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中国人民**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方城县邮政局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史**、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徐**,被告方城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2年1月22日,石**在邮政储蓄方城县杨集乡营业所办理储蓄业务时,受营销人员的诱导,办理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于当日一次性缴清了保费95000元。被告人保寿险方城支公司向石**签发了落款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保险单。按照保险单约定,基本保额为101175元。2014年3月15日,石**在方城县水泥厂工地不幸坠楼身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意外身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保额的2倍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及分红。原告作为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多次向保险公司交涉未果。原告认为,石**与被告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方城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进行赔付。被告邮政储蓄对客户不负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寿险河南省分公司、方城支公司赔付五原告保险金202350元及分红,方城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亲属关系证明1份;

2、方城县杨集乡王保河村委证明2份;

3、照片2张;

4、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

5、保险单1份;

6、金鼎富贵两全保险产品介绍1页;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方城支公司共同答辩称,五原告诉称投保人石**办理保险时受到诱导,投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保险公司愿意退还保费。石**在高空作业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失的扩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石**是受到邮储银行工作人员的诱导,邮储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投保单复印件1份;

2、产品说明书1份;

3、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1份。

被告方城县邮政局辩称,五原告关于石**投保是受到诱导的说法系主观臆断,投保系石**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误导行为,正是工作人员的认真负责,才使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成功,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方城县邮政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月21日,石**在邮政储蓄方城**营业所办理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石**,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并于当日趸交保费95000元(基本保额101175元)。邮政储蓄方城**营业所向其签发了落款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保险单,并在保单上加盖了该营业所的业务专用章。2014年3月15日,石**在方城县水泥厂因高空坠落复合伤死亡。五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寿险河南省分公司、方城支公司赔付五原告保险金202350元及分红,方城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1、“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系一款仅在银行、邮储柜面销售的保险产品。其主要保障内容为“一般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赔付2倍的基本保额;公共交通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赔付3倍基本保险金额;满期保证基本收益,并有分红”。

2、邮政储蓄方城县杨集乡营业所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业务由方城县邮政局代管。方城县邮政局明确表示愿意为其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立案时的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变更为“方城县邮政局”。

3、经核实,石**投保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至2014年6月12日的分红为2817.96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投保人石**在“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上签名,并足额缴纳了保费95000元,邮政储蓄方城县杨集乡营业所作为保监部门核准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向其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保险单落款为人保寿险河南省分公司,而非方城支公司,五原告主张与方城支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石**在投保时受到诱导,邮储银行方城县杨集乡营业所存在主观过错要求被告方城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寿险辩称投保人石**受到诱导,保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被告人保寿险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石**于2014年3月5日在方城县水泥厂高空坠落复合伤身亡,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基层组织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实石**的死亡存在非意外情形,故应当认定为石**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的“意外身故”。被告人保寿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基本保额的2倍即202350元向五原告给付保险金,并按照约定给付分红2817.9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石景山、石**、石**、石**、陈**支付保险金202350元及分红2817.96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