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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海宴、韦志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海浪、韦海宴、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海浪、韦海宴、韦**及韦**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韦海浪、韦**、韦**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钢钎等工具由湖北省随州市来到唐河县城,经踩点后商定晚上对新华路万德隆二店实施盗窃。当天夜间,三被告人用钢钎将万德隆二店消防通道的防盗门撬开,被告人韦**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韦海浪、韦**进入该超市,用钢钎将财务室的防盗门及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烟酒柜处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229775元。随后三人驾驶摩托车返回韦**家中分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海浪、韦**、韦**结伙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海浪、韦**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海浪、韦**、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韦**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供述的分赃数额为18万元左右,且有号码的购物卡数额不应计入盗窃数额之内,故盗窃数额应为18万元;被告人韦**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韦海浪、韦海宴、韦**三人从湖北省随县洪山镇双河街韦**家中,携带钢钎等工具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唐河县城,经踩点后商定晚上对唐河县城区新华路万德隆二店实施盗窃。当天夜间,三被告人用钢钎将万德隆二店消防通道处的防盗门撬开,韦海宴在门口望风,韦海浪、韦**进入该超市,二人用钢钎将超市内财务室的防盗门撬开,进入财务室内,又将存放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用在超市内找到的一只面粉袋,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烟酒柜处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229775元,其中,有卡号记录的购物卡15000元。后三人驾驶摩托车于2015年6月27日早上返回韦**家中,平均分脏。

案发后,被害单位已将有记录的购物卡予以卡号锁定作废,使其持卡也不能再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海浪、韦海宴、韦*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海浪、韦海宴、韦*新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证明、释放证明、证人张*、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万德隆二店情况说明及收银员日合计单、万**贸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海浪、韦海宴、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单位已将有记录的15000元购物卡锁定卡号予以作废,故该数额不再计入盗窃数额之内,盗窃数额应确认为214775元。韦**的辩护人认为,盗窃数额应为18万元,与本案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韦海浪、韦**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韦海浪、韦海宴、韦**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韦海浪、韦海宴、韦**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海浪、韦*新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各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韦海浪、韦*新的刑期均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韦*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韦*宴的刑期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韦海浪、韦海宴、韦*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单位21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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