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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鹏诉被告刘**、马秀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刘*、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项城市付集镇郭沟刘*(教办室东)的3栋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2014年12月12日将房屋交给原告,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由被告的父母居住着,拒不搬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将位于项城市付集镇郭沟刘*的3栋房产交付给原告,被告立即将房产过户给原告,被告承担过户手续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马*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马*在2014年10月14日与原告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位于项城市付集镇郭沟刘庄教办室东3栋房产(村房权证字第××)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父亲李*、母亲刘*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合同约定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4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收到原告购房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二被告将村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原本交给原告。被告未向原告交房,被告父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被告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刘*、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父母作为见证人签字按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见证人李*所述其签字按印时不知道是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借款行为,由原告提供的李*签字时照片为证,不能看出见证人对合同未进行阅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任海鹏办理位于项城市付集镇郭沟刘庄教办室东3栋房产(村房权证字第××)产权过户。

被告刘*、马*承担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费用。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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