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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田**称:田**自2013年8月26日到世**司处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田**入职后,世**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保。田**在职期间,世**司与田**约定试用期工资7500元/月、转正后工资8000元/月,但试用期过后,世**司仍按照试用期工资发放,尽管如此,田**仍尽职尽责,认真工作。为此田**多次与世**司协商上述事宜均未果。田**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世**司也未支付过加班费。田**迫于无奈于2014年8月6日离职,但世**司至今未给付田**任何赔偿。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世**司向田**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双倍工资83045元;2、世**司向田**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经济补偿金8000元;3、世**司向田**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赔偿金16000元;4、世**司向田**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应交而未为其缴纳社保的损失28679元;5、世**司向田**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加班费617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世**司辩称:该纠纷已经劳动仲裁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裁决法院应予以认定,请求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6日,田**通过应聘到世**司工作,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7500元/月,转正后工资8000元/月。田**入职后,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田**在世**司工作期间,世**司未为田**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田**于2014年8月6日离开世**司,期间世**司一直按月支付田**工资。2015年7月21日,田**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世**司向田**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双倍工资83045元;2、世**司向田**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经济补偿金8000元;3、世**司向田**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赔偿金16000元;4、世**司向田**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应交而未为其缴纳社保的损失28679元;5、世**司向田**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加班费6170元。

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了该劳动仲裁申请,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5)49号裁决书,裁决:一、世**司支付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13.79元;二、驳回田**的其它仲裁请求。田**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应聘到世**司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田**请求世**司支付其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田**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田**请求支付其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双倍工资4413.79元(8000元/21.75×12天),因世**司对田**的入职时间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田**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田**请求世**司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因世**司没有为田**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世**司违反法律规定,田**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田**请求世**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的赔偿金16000元,因田**未提供世**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予以证实,田**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田**主张世**司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应交而未为其缴纳社保的损失28679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田**请求世**司支付其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加班费6170元,因田**未提供该期间其加班的相关证据,田**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田**主张其试用期工资每月75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8000元,田**提供的应聘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实。世**司辩称对田**提交的证据及请求均有异议,但世**司并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因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以田**主张的工资标准作为其相关待遇的计发基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二)、……;(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限公司支付田**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13.79元。二、郑州**限公司支付田**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41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倍工资应当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起算,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田**入职后并未与世**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中以及一审中世**司对田**的入职时间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田**于2014年8月6日离职,2015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二、世**司未给田**交纳社保,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田**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且世**司未支付加班费,按照相关规定,世**司应支付加班费等。请求改判支付田**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世**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田**认可其系行动离职。其余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田**入职的时间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为一年。因此,田**应当在2013年9月26日起的一年内主张权利,但田**于2015年7月21日才申请仲裁,故田**主张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田**主张世**司未给其交纳社保造成的损失,应当提供其受到损失的证据,但田**未提供该证据,故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田**主张其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加班费用,也应当提供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田**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对田**的该上诉请求,也因证据不足,本院也无法予以支持。综上,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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