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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平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平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青岛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13时40分,被告王*驾驶鲁B28R0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乍曲乡水沟村东庄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R8I38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与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28R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岛**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943.2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总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情况;

3、住院结算单,证实原告为住院支付费用7696.52元。;

4、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伤残情况及后期治疗费用;

5、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6、户口簿,证实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其医疗费4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王*为支持其辩称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证实其系合法驾驶;

2、保单二份,证实其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青岛**公司辩称: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青**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该鉴定书中原告实际病情不符,其后期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该二份鉴定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财**司提出异议后在限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对此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二份鉴定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13时40分,被告王*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28R0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乍曲乡水沟村东庄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朱**驾驶的豫R8I38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朱**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中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696.52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窄路时未确保安全,二人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之伤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朱**面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面部伤疤需一年后手术修复,约需手术费、住院费、药费2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驾驶的鲁B28R09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青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原告朱**,农民,生于1969年9月8日,被扶养人:其女儿朱**,生于2003年6月14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窄路时未确保安全,二人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故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与被告王*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7696.5元;二、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3年5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0月29日,共计161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805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1-2人陪护,故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计算,50元u0026times;2人u0026times;20天为2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u0026times;30元/天为600元;五、、营养费30元/天u0026times;20天为600元;六、残疾赔偿金,7524.9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u0026times;8年u0026times;10%u0026divide;2为2012.86元,以上两项合计17062.7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其精神受损害程度,可酌定为3000元;八、后期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59009.26元,该损失由青岛**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称,因其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9009.26元。

二、原告朱*同在获赔后返还被告王*垫支的医疗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朱**负担1000元,被告王*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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