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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常熟支行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常熟支行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接受和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签发信用卡,卡号为6277,被告自2009年7月20开始使用该卡消费。由于被告持上述信用卡账户透支款项已逾期多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透支本金23442.75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4262.48元、费用(滞纳金)4448.9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持卡人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如下合约:除本合同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之后,原告向被告张**发放信用卡,被告张**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被告张**未能按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归还全部透支本息。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共结欠原告透支本金23442.75元、利息(含复利)4262.48元、费用(滞纳金)4448.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交易明细、消费清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故《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对被告张**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的透支本金23442.75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4262.48元、费用(滞纳金)4448.9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之止按照《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常熟支行的透支本金人民币23442.75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4262.48元、费用(滞纳金)人民币4448.9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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