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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被告常**料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陶**、邵**、第三人芬欧汇**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为军,被告陶**和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料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第三人芬欧汇**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陶**、邵**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常熟市海枫公寓9幢301、车库和302房屋;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01区607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14日,被告陶**、邵**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5号华府世家3幢3201、3202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及编号为320101201200143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陶**、常熟市**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以对第三人的业务中的应收帐款作为权利质押,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至中国**信中心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上述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225000元,支付至2015年9月8日止罚息3204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56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陶**、邵**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5号华府世家3幢3201、3202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8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陶**、邵**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枫公寓9幢301、车库和302房屋,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01区607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3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令被告陶**、常熟市**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有以《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陶**、邵**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担保事实确认。

第三人芬欧汇**限公司述称:本案《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债务客观真实,相关凭证也属我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间发生;但依照双方间业务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接收该公司的供货后,应在供方出具发票后60日内付款,但本案的当事人从未将该业务款项质押的事宜告知我方,故与本案相关的账款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常熟市**有限公司,二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已结清了货款。故应当驳回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常熟市**有限公司订立的《采购协议》及结算账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邵**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陶**、邵**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陶**、邵**以其自有的位于常熟市海枫公寓9幢301、车库、302房屋和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01区607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最高余额为331万元的各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2月24日双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中被告陶**、邵**的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枫公寓9幢301、车库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83万元;位于常熟市海枫公寓9幢302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11万元;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01区607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37万元。

2013年6月14日,被告陶**、邵**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陶**、邵**以其自有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5号华府世家3幢3201、3202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最高余额为286万元的各类债务及编号为320101201200143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6月2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中被告陶**、邵**的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5号华府世家3幢3201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456000元;3202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404000元。

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常**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300201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归还本息,则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加收复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2013年11月14日,被告陶**、常熟市**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所涉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选择物的担保,也可选择保证担保,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常**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100420130031342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由被告常**料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芬欧汇**限公司业务中发生的应收款(具体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7日,由被告常**料有限公司出具给芬欧汇**限公司的发票8份,载明金额约40万元)作为对上述借款中的28万元作质押担保。被告常**料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发票和采购订单复印件作为附件。同日,质押合同的双方还至中征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质押债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30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执行利率为年息7.2%。借款到期后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未能全面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225000元,罚息、复利32040元。原告遂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18056元。

另,本案当事人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对上述《权利质押合同》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事项及时通知了第三人。而相关的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则确认,未知悉债权质押事项,且已按双方的《采购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的货款。相关的债权人即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权利质押合同、采购协议、发票、采购订单、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与第三人的谈话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料有限公司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陶**、邵**订立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陶**、常熟市**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常**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常**料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常**料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料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的罚息和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金额也应在合理范围内,属应当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

被告陶**、常熟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在本案债务符合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陶**、邵**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在各自抵押登记明确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至于原告主要的有关《权利质押合同》合同项的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由于该债权属要求第三人依相关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权,以该请求权进行质押应当交付的权利凭证,应不仅包括证明权利存在的发票、采购订单,还应当包括在买卖合同或相关法律许可的行使债权的付款请求权的相关依据,如指定债务人特定的付款方式或付款时间,或债务人保障质押权的承诺等。现本案质押双方当事人仅至中征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登记,而债务人在未得能通知的情况下,依照原有的产生买卖关系的《采购协议》约定向原债权人履行货款债务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当,《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因已实现而消灭,故原告主张的权利质押因权利凭证未能有效交付而未取得,也因该权利在脱离质押权人控制的情况下实现而消灭。故原告主张的质押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第三人芬欧汇**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借款2225000元及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的罚息、复*为32040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

二、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8056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三、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陶**、邵**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5号华府世家3幢3201房屋在最高额145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陶**、邵**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5号华府世家3幢3202房屋在最高额140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陶**、邵**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枫公寓9幢301、车库房屋在最高额8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陶**、邵**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枫公寓9幢302房屋在最高额11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陶**、邵**抵押的位于查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01区607房屋在最高额13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陶**对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5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常**料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被告常熟**有限公司、陶**、邵**对被告常**料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75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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