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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20日中午,在常熟市虞山镇方塔东街时尚莱迪B9女人衣柜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放于柜台上拎包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2、被告人杨*于2015年4月17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方塔东街时尚莱迪A13好莱钨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潘*放于收银台下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潘*,被告人杨*家属已对被害人周*、潘*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认为,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杨*先后两次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东街时尚莱迪女装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东街时尚莱迪B9被害人周*经营的”女人衣柜”女装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该店柜台上拎包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

2、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东街时尚莱迪A13被害人潘*经营的”好莱钨”女装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该店收银台下皮包内现金人民币2400元。

2015年4月20日,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红旗桥海友酒店506室内将被告人杨*抓获。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566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潘*。被告人杨*家属代其对被害人周*、潘*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周*的陈述笔录,证人陆*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的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监控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杨*因本案先行羁押79日,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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