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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限公司、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4)沭华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公司购买张**胶粉共计124.04吨,每吨单价为2050元,由葛**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张**索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江**公司支付货款254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与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张**要求江**公司支付货款25428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江**公司称货物单价系每吨1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江**公司认可葛**系该公司员工,故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后果由江**公司承担。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货款254282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晔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葛**并非江**公司的职工,而是沭阳嘉**限公司的职工(以下简称沭**公司),江**公司也不存在宿迁分公司,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江**公司的职务行为。2.编号为NO.0003353的出库单所载明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张*晔应当对此承担责任。3.编号为NO.0003353的出库单对价格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认定其单价为2050元/吨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葛**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江**公司是否接收了涉案的124.04吨货物。2、张**于2014年3月22日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张**于2014年3月22日供应货物的价格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当认定江**公司已经接收了涉案的124.04吨货物。原审中,江**公司陈述葛**是江**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员工,且对江**公司接收张**的124.04吨货物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江**公司又变更陈述称该公司未设立宿迁分公司,与原审陈述相互矛盾,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江**公司并未在本案原审中主张张*晔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不予理涉,江**公司可另行请求依法处理。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的,可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张**于2014年3月22日供应的41.18吨胶粉价格存有争议,但当日的销售凭据上未载明货物价格。在此之前,张**曾于2014年3月10日、3月16日先后两次分别向江**公司出售胶粉40.62吨、42.24吨,价格均为2050元/吨。上述三次交易发生在半个月时间之内,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胶粉的市场价格在此期间发生较大变化。且若第三次销售价格出现变化尤其是发生降价,购买方也应在其签字确认的收货凭据上加以注明。但2014年3月22日收货收据上并未载明价格,应视为买卖双方均同意按照前次交易价格进行结算。原审据此认定张**于2014年3月22日出售给江**公司的胶粉价格也为2050元/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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