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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限公司与江苏沭**理委员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诉被告江苏沭**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委员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冬梅、被告**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2009年6月24日,案外人安齐明系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法定代表人以拍卖保留价226万元拍得原告公司传达室、生产车间、电镀车间、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另,经(2010)沭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案外人富**司以10万元价格取得原告拍卖范围以外的院墙、大门、道路等设施。上述236万元款项均由被告保管,除去为原告偿还的部分外债外,尚余308607.6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法院指定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担任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清算组应当接收原告相关财产。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厂房、土地拍卖款3086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员会辩称:1、对案外人安**以226万元拍得涉案的相关资产没有异议;2、(2010)沭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10万元款项是原告与富**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3、被告为原告向沭阳**银行支付贷款本金40万元,银行将相关利息等费用17万余元转让给被告,该17万余元为其所有,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3、被告还为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及处理事务费用3000元,也应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案外人安**以226万元的拍卖保留价拍得原告大**司的传达室、生产车间、电镀车间、办公楼、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10日,原告大**司与案外人富**司在(2010)沭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富**司以10万元购得原告大**司的院墙、大门、道路、绿化、厕所、配供电设备等一切设施。案外人安**、富**司分别将上述226万元拍卖款、10万元转让款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保管。此后,被告为原告向法院支付执行款142万元、向案外人华**支付工资6300元、向沭阳**银行支付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75092.40元,另被告还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15万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27日,原告向沭阳**银行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未能还款,该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该行为此支付案件受理费2660元、评估费25000元。2008年5月13日,沭阳**银行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沭阳**管委会人民币肆拾万元,为沭阳**限公司借南关荡支行的借款肆拾万元,暂有管委会给付,原大利五金抵押给南关荡支行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管委会。此笔借款由管委会组织对抵贷资产拍卖后由管委会直接予以扣除冲南关荡支行的该借款及借款合同载明的应付利息。(给付日之前的归南关荡支行,给付之后的归管委会)。”截止2009年6月19日,原告共欠沭阳**银行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9450.40元。

2011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沭法清(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万**、季**要求对被申请人大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指定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担任清算组。2015年6月4日,该清算组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将原告剩余资产转让款汇入清算组账户未果,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供应商三栏明细账、函、支付明细、借条、情况汇报、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际保管的原告资产转让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剩余资产转让款及其数额。

本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安**以226万元保留价拍得原告相关资产,该款已交付被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案外人富**司以10万元购得原告院墙、大门、道路、绿化、厕所、配供电设备等一切设施,已经本院生效文书所确认,且被告自行出具的供应商三栏明细账也能反映出富**司已将该10万元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实际保管的原告资产数额应为236万元。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涉案236万元款项系原告资产转让款,应为原告所有;被告保管该236万元扣除合理支出外,应将剩余转让款返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为原告事务支付的执行款142万元、工资6300元、贷款本金40万元、贷款利息75092.40元、其他费15万元无异议,该2051392.40元(1420000元+6300元+400000元+75092.40元+150000元)应予从上述资产转让款中扣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被告另行支付的15000元评估费、3000元律师费及原告应向沭阳**银行支付的利息等费用应否从资产转让款中扣除。首先,关于15000元评估费问题。被告虽在明细账列*支出该15000元评估费,并附有江苏博文**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5000元系用于原告事务,因此,该15000元评估费不应从资产转让款中扣除。其次,关于3000元律师费问题。被告保管原告资产转让款,并代为处理相关事务,为此支付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所以,该3000元律师费应从资产转让款中扣除。第三,关于原告应支付的利息等费用问题。根据本院查明,截止2009年6月19日,原告共欠沭阳**银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49450.40元,该行为主张权利支付了案件受理2660元、评估费25000元,该577110.40元(400000元+149450.40元+2660元+25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沭阳**银行。被告已代原告向沭阳**银行支付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5092.40元;从沭阳**银行出具的借条看,该行已将剩余债权102018元(577110.40元-400000元-75092.40元)转让给被告。因此,该102018元债权为被告享有,应从资产转让款中扣除。

综上,被告保管的原告资产转让款236万元扣除合理支出2156410.40元(2051392.40元+3000元+102018元)尚余203589.60元,该203589.60元应返还原告,否则构成不当得利。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沭**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沭阳**限公司资产转让款203589.60元;

二、驳回原告沭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沭阳**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江苏**理委员会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开户行账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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