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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太仓市**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被告太仓市**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仓市**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原告张**、张**原系渔民,1967年上岸定居,至1975年,水**委会共提供二间渔改房和相应的宅基地,1981年长子张**结婚后居住其中的一间,另一间则有原告和次子张**居住。1985年9月经当时的南效乡人民政府批准,在原房前又增建18平方米的房屋一间。1990年4月,水**委会为了统一规划,同意让渔民建造楼房,由于原告无能力建房,水**委会决定将一间31.6平方米的房屋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含宅基地)进行调换,随后将二间平房拆除,供许菊生户建房使用。2008年3月,由于建设需要,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及原水产村所有土地全部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以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为无证房屋仅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剥夺了原告调换房屋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两原告系老人,无文化又不懂法,采用欺骗手段订立了相关协议,导致两原告无家可归。农村宅基地是国家给每一个农民的福利,在房屋被拆迁后,理应获得相应的房屋补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安置31.6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委员会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1、对于《拆迁补偿协议》、房屋重置价评估表等评估文件,原告均已签字确认。2、《拆迁补偿协议》所涉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根据《关于贯彻〈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太政发(2003)79号】第二条第2款规定“农村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原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土地主管部门的建房批复为准”的规定。原告被拆迁房屋无政府及土地部门批复,不属于合法建筑。并且原告向村委会购买该房屋时,村委会已明确告知仅购买房屋。因此,《拆迁补偿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二、《拆迁补偿协议》不存在可变更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的情况。并且,本案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变更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变更合同不应支持。三、原告原宅基地权属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原告《拆迁补偿协议》所涉房屋系原告以300元向村委会购买的房屋,而非针对原告原宅基地及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张**原系太仓**业水产村(现行政区划调整该区域由被告管辖)渔民,婚后共育有四子女:长女张**、长子张**、次女张**、次子张**。1966年间原告全家上岸定居,至1975年由村委会安排分得安置房二间和相应宅基地。之后原告的二个女儿陆续出嫁。长子张**于198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即与原告分开吃住于其中一间房屋内。次子张**与原告居住在另一间房屋内,其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入赘他村。

1985年9月16日,原告张**以“全家三口人,住房紧张,网具无地方放置”为由申请建房用地,申请表上“全家常住人口”为原告夫妇及次子张**,“原宅基”为一间,计划新建一间。当时的南郊镇人民政府于同日作出同意(原、扩)宅翻(增)建平房一间(占用集体土地3厘)的批复(1985年第552号)。原告遂在原宅增建房屋一间。

1988年11月17日,南郊镇人民政府作出同意长子张*中出宅翻(增)建二上三下楼房(占用集体土地2分4厘2毫)的批复(1988年第625号),该批复中注明“收回全部老宅基”。新房建成后,长子张*中拆除了原宅房屋中其夫妇居住的一间。原宅剩余两间房仍由原告居住。1989年12月,张*中户申请办理农村宅基地注册登记手续,该申请所附的家庭成员为长子张*中及其妻子孟**、儿子张*,无原告夫妇的姓名。经测丈审查,用地面积为161.45㎡,同时土地上附着物审查结果为地上物属该户所有。张*中于1998年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南郊镇水产村三组,建筑面积176.26㎡)。

2011年8月,本院受理了原告诉长子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在该案中查明,1990年4月,渔业水产村许菊生户申请翻建楼房,由村统一规划宅基地,原告将其居住的原宅房屋(包括1985年增建的一间)作价300元转让给邻居许菊生户,由其拆除后建房。为解决居住问题,村将集体所有的一间房屋借给原告居住,原告未付过房租。2005年11月1日,原告出资300元购买上述承租房屋(不含宅基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了上述事实,认为当时村并没有将集体所有的一间房屋借给原告居住,而是进行产权置换,同时也没有出资300元购买该房屋。

经调阅渔业水产村许菊生户申请建房档案,其原房四址中无原告住宅。

因建设项目需要,2008年3月,太仓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在未办理土地征用的情况下预拆迁原告居住的房屋,由原告与太仓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不享有其他拆迁户以房换房的权利,按违法建筑直接由指挥部支付原告建筑物补助费、地面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合计8247元。现两原告不认可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协议,经常向被告、信访部门等反映,在此期间,有关部门曾组织原告和其子女就原告赡养和居住事项进行调解均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本院在受理原告诉长子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太**科教新城社会事业局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在张**申请并经原南郊镇政府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中包含着父母的使用权”;太**科教新城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证明,认为“张**在1988年建造的楼房和宅基地,是用张**和4个子女共同共有的财产和宅基地,置换成张**的楼房和宅基地”;居委会于2011年8月2日出具证明,认为“张**夫妇不具有单独批准宅基地的资格,其宅基地应和张**夫妇的大儿子的张**一家三口合并计算”。

上述事实,由拆迁补偿协议、1988年第625号批复、宅基地登记申请书、1985年第552号批复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85年第552号建房批复,原告在原渔业水产村区域内享有二间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应予确认。本案所涉争议点,如:对1988年第625号批复中“收回全部老宅基”是否包含原告享有的二间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1990年4月许**建房对原告宅基地的处置是否属于“收回全部老宅基”的行为、原告所在村将集体所有的一间房屋交给原告居住使用是否为产权(含宅基地)置换、该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等均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农村宅基地的增加、减少、变更和调整,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事务范畴。2008年3月,太仓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预拆迁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在未办理土地征用的情况下进行,其协议是否有效,履行方式是否正当,补偿内容是否合理等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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