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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与朱**、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行)与被告朱**、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朱**、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13.8%,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等其他内容。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张*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依约定支付了款项。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王**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截至2015年7月21日欠息为14485元,合计134485元)。2、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书面答辩称,1、本人因在工厂请不到假无法到庭。2、对于贷款及诉讼费一切由被告朱**承担。原因是:被告朱**在连云港经商期间用欺骗和隐瞒手段得到被告王**信任,导致被告王**签字贷款。在2014年12月12号才发现贷款全部资金被被告朱**用于包养情人并生一子,事情败露后,被告朱**本人写了一份债务说明。目前,本人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没有存款,没有资产,只有离婚协议中一套住房,靠打工维持基本生活。本人在绝望中与被告朱**离婚,离婚协议中一切债务由被告朱**承担。3、本人对以上答辩真实性愿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利息、罚息、复利过高,请酌量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下属单位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朱**、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给被告1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基于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在该借款合同的尾部,被告朱**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下属的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张*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为朱**、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小微贷款中心于当日向被告朱**发放借款120000元。被告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每1个月21日结息。2014年12月21日,被告朱**归还利息216.7元,后未再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利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朱**、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王**给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复利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王**给付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其系受被告朱**欺骗而签字贷款的,贷款被朱**用于包养情人并生一子,其与被告朱**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切债务由朱**承担,因被告王**为共同借款人,其已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离婚协议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自愿为被告朱**、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朱**、王**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张*应当依照约定对朱**、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应扣除已支付的216.7元)。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0元,由被告朱**、王**、张*连带承担29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民法院,

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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