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朱**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朱**签订淮安地区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作为七波辉江苏总经销商,授权朱**作为淮安地区二级经销商,王**根据朱**订货的货号、颜色及数量发货。在朱**非欠款的情况下,王**不得截留或更换其中任何品种的货号给朱**。如果朱**不能按期按计划付款给王**,王**有权把货物直接发放给朱**区域终端。朱**需要在每年的八月底之前结清当年的上半年货款,在春节前结清全年货款。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1月15日,王**与朱**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当日,朱**尚欠王**货款2891188元。2015年3月15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朱**在王**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显示,期末欠款数额为2643200元。2015年4月3日,王**向朱**发送律师函要求朱**在收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货款,但朱**收函后至今未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4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朱**支付货款2737027元;2、要求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由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朱**曾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王**支付货款,其中金额为73827的汇票因无法承兑已由王**退还给朱**,金额为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尚在王**处未退回,但该汇票已到期。王**陈述,在该2万元票据到期前已经给付第三人,后第三人在票据到期后又将该2万元汇票退还给王**。

审理中,王**与朱**一致确认2015年3月14日的32670元的退货货款应当从本案欠款中扣除,另本案中的欠款主要是2014年以前朱**累计结欠的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王**与朱**于2015年1月15日、3月15日分别进行了对账,对截至当日,朱**累计结欠的货款数额进行二次确认,现朱**提出其从零售商手中收回的有质量问题退货,该部分款项因王**错发货所致,因此造成零售商孙**向朱**退货部分的款项,应当从双方欠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两次对账,对应当从结欠货款中扣除的款项已经达成合意,现朱**又提上述款项应当扣除,王**不予认可,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朱**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朱**辩称的双方之间存在280万元欠款额度的约定,王**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朱**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朱**辩称的每件商品王**加收了1元保证金,共计71721元应当予以扣除,王**不予认可,朱**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无法采信该辩称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本案中的欠款主要是2014年以前累计结欠的货款,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对账单中对货款给付的时间未做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关于本案中的欠款数额,王**主张经过双方一致确认的2643200元加上93827元,共计2737027元,其中93827元系银行汇票无法承兑要求朱**支付相应的货款部分,朱**对其中73827元部分无异议;关于剩余2万元部分,目前该承兑汇票尚在王**处且该票据已经到期但未承兑,原审法院认为,该票据责任应由王**自行承担,故而该2万元应从朱**应当支付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王**与朱**一致确认2015年3月14日的32670元的退货货款应当从本案货款中扣除,双方当事人的该自认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朱**应当向王**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684357元(2737027元-20000元-32670元)。朱**目前尚未支付该欠款,故对王**主张的要求朱**自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货款268435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96元,由王**负担422元,由朱**负担2827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形成280万元欠款额度惯例,实际上已改变原合同的约定。从双方一致确认的本案所涉欠付货款主要是2014年所欠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所说的双方之间存在被上诉人垫付280万元货款的事实。2、双方之间还存在其它应抵扣款项,原审未予抵扣。一是被上诉人指令停发给孙海洲65万元货物,以及2015年春节后被上诉人停发货物,致上诉人对零售商违约;二是被上诉人自2011年起每件加价1元,该款项应予以抵扣;三是被上诉人错发货各次品货款应抵扣。上述三项抵扣达275.4526万元。综上,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上诉所称均不是事实,其主张的合同履行中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改变原合同约定没有依据,主张的三项抵扣款也未提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对账回执、对账单、律师函、银行承兑汇票、邮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地区代理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朱**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在2015年两对帐确认朱**之前欠付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对帐过程中朱**对欠付货款不持异议,也未提出被上诉人应垫付280万元货款和三项应抵扣款等事项。诉讼中上诉人虽提出垫付货款和抵扣款项等主张,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朱**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朱**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朱**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6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