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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叶**、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跃诉被告叶**、姜**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号、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跃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原告为完成镇政府代建集中区建设工程,在拆除二被告家邻居丁**房屋过程中,二被告称原告拆房行为引起地层振动致其房屋严重损坏,但拒绝原告查看、维修、赔偿的请求,提出必须从代建房屋中赔偿其一套住宅房。在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姜**每天到原告建筑工地关闭电闸,另把抽水泵、水管、电线扔到水塘里,并蹲在工地通道上阻挠原告施工。原告多次报警,经派出所处理未果,导致原告建筑工程停工达一个多月,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于2014年9月21日被迫与被告叶**签订协议书,同意赔偿被告一套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才得以正常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姜**长时间阻挠原告施工,意在逼迫原告在无法承受损失继续扩大的情况下与之订立赔偿房屋协议,系采用胁迫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同时,被告房屋没有受损,即使确有损坏,原告为其维修并作出赔偿,支付费用数千元即可,而协议约定用于赔偿的房屋价值20余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叶**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姜**曾到原告建筑工地上拉电闸,把电线扔到水塘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已由原告及叶**二人签名且经沭阳县悦来法律服务所见证,所以该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协议书不具有原告所主张的撤销事由,原告主张撤销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原告在建设本县悦来镇代建集中区房屋过程中,在拆除二被告家邻居房屋时,二被告称原告拆除行为给其房屋造成损坏,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姜**曾到原告建筑工地阻挠原告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叶**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赔偿1套110平方米的代建住宅房屋。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叶**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据来源是原告与被告叶**签订,协议书第二条记载的”乙方保证签订本协议后,停止一切干扰,阻止、妨碍甲方施工的行为,并确保甲方施工建设顺利进行。如因乙方原因影响甲方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可证明被告多次阻挠原告施工,致使原告施工多次停工。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本协议。另外也可证明姜**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拆除被告邻居丁**房屋时,丁**家房屋紧靠二被告山墙的墙的整体状况。丁**的山墙上可看出没有任何损坏,更不可能给被告家的房屋造成任何损坏。

3.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姜**坐在原告工地,阻挠原告施工。

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叶**与原告签订且经本县悦来法律服务所见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受胁迫而签订不属实。对于证据2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丁**家房屋与叶**家房屋是一个连体(二座山,二座墙,圈梁与钢筋连在一起)。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照片中的妇女确实是姜**,但其不能证明姜**存在阻挠施工行为。

针对其抗辩主张,被告叶**提供了下列证据:

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来源是沭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填发单位为沭阳县悦来镇国土村镇建设服务站),记载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叶**。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叶**一人名下,但是被告叶**与被告姜**是母子关系,且一直共同居住,应认定此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证意见:

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所主张的被损坏的房屋由二被告等人共同居住,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叶**。

原告与被告叶**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用于赔偿被告损失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用来作为对被告房屋损坏进行赔偿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双方针对该房屋所签订的涉案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该协议为可撤销合同,并称坚持其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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