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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刘**与泰州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刘**与被告泰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刘**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泰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年租金按房屋总价的8%计算,租期为三年。后被告未能将原告的商铺用于经营,未能给付租金,亦未能按约交还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84061元,按房屋平面图退还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委托经营期间由于项目处于培育阶段,为了培育市场及项目的长远发展,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回报收益。被告不负有向原告给付商铺租金的义务。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姜堰东方不夜城南区1幢150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该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委托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在2011年6月30日前,该商铺处于筹备阶段,在此期间原告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在委托经营期间,由于项目尚处于培育阶段,双方本着共同努力培育市场及为了项目的长远发展,在此期间原告积极支持被告开展招商运营管理等各项工作,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委托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的经营活动;委托经营期间被告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委托经营期满后,被告按物业出租的现状交还房屋,房屋分隔墙按产权登记平面图由被告负责完成,如原告愿意继续将商铺租赁给原商家,则被告按到期的现状交还房屋;等等。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房屋。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还房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商铺租赁经营期间的租金为房屋总价的8%,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2元,依法减半收取951元,由原告孔**、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元(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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