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兴**限公司与吴江市**有限公司、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无锡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执行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合**司、沈**应向兴**司给付货款233504.91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175元,由合**司、沈**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合**司、沈**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兴**司的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合鑫公司、沈**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合**司、沈**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合鑫公司、沈**没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房管、土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合鑫公司、沈**名下没有房屋、土地登记信息。

因被执行人合**司、沈**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合**司、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至被执行人合**司、沈**住所地调查,发现合**司、沈**的财产已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且已分配完毕。

综上,本案相关执行款项执行到位8406元,执行费执行到位5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兴**司通报,要求兴**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合**司、沈**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兴**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合**司、沈**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合鑫公司、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兴达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合鑫公司、沈**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确切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合**司、沈**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兴达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合鑫公司、沈**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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