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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吴**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吴江**织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吴**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吴江市宏**织厂(以下简称宏**织厂)、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路公司)、吴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郦*、吴**、沈**、陈**、徐**、范金观、计**、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万路公司、徐**、范金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公司、宏**织厂、国**司、郦*、吴**、沈**、陈**、计**、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越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龙**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宏丰喷织厂、万**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国**司、郦潇、吴**、沈**、陈**、徐**、范金观、计**、郦**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同意对被告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龙**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龙**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龙**公司仅归还了利息14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495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龙**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4485元;3、被告宏丰喷织厂、万**司、国**司、郦潇、吴**、沈**、陈**、徐**、范金观、计**、郦**对被告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公司、宏**织厂、国**司、郦潇、吴**、沈**、陈**、徐**、郦**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万路公司、徐**、范金观共同辩称:1、案涉借款尚未到期,被告龙**公司不应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息,保证人更无须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经龙**公司股东会同意,龙**公司作为借款人,吴越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龙**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如未履行合同所列包括按期支付利息在内等情形的,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地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沈**、陈**在一份《个人独资企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同意宏**织厂对龙**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范金观在一份《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签字,同意万**司对龙**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吴越小贷公司与宏**织厂、万**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宏**织厂、万**司对被告龙**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吴越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郦**、计**在一份《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同意国**司对龙**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国**司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龙**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在吴越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郦*、吴**、沈**、陈**、徐**、范金观、计**、郦**分别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龙**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在吴越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

借款合同签订后,吴越小贷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将借款200万元发放给龙**公司,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龙**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支付利息14000元。

庭审过程中,吴越小贷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另查明:吴越小贷公司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644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个人独资企业同意担保决议、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的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还是利随本清?被告万路公司、徐**、范**认为,借款借据上记载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应认为是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月结息”的修改。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借款合同在前,借款借据在后,应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则认为,《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是一致的。借款借据上“利随本清”的真正意思是最后一期利息和本金一起归还。被告龙**公司在2015年6月5归还过一次利息,其对按月结息的还款方式是清楚的。本院认为,“利随本清”的通常意思是指借款到期后一并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前无需支付利息。虽然借款借据上记载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但被告龙**公司在2015年6月5日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案涉借款并非“利随本清”。至于支付利息的时间、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这也只是被告龙**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体现。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借款借据上“利随本清”的解释比较符合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本案借款的还款方式应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息”。

综上,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宏**织厂、万**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发放后,被**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发放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以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5%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织厂、万**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司、郦潇、吴**、沈**、陈**、徐**、范金观、计**、郦**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在原告接受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国**司、郦潇、吴**、沈**、陈**、徐**、范金观、计**、郦**应按照《(反)担保承诺书》、《保证承诺书》的约定,对被**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司、徐**、范金观关于借款未到期,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达公司、宏**织厂、国**司、郦潇、吴**、沈**、陈**、计**、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吴**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以上各项合计扣除14000元后,由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吴**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4485元(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

三、被告吴江市宏丰喷织厂、吴江**有限公司、吴江市**限公司、郦*、吴**、沈**、陈**、徐**、范金观、计**、郦**对被告苏**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56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吴江**织厂、吴江**有限公司、吴江市**限公司、郦*、吴**、沈**、陈**、徐**、范金观、计**、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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