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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保卫与南阳防爆(苏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保卫与被告南阳防爆(苏州**有限公司(下称防爆公司)、原告防爆公司与被告郭保卫劳动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6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郭保卫的委托代理人陈*、防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郭保卫诉称及辩称:郭保卫于2011年8月进入防爆公司工作,担任PLM业务主管。因该工作可由远程操控完成,且郭保卫的工作能力足以胜任远程办公,故从2013年起,经主管副总王敬刚同意,郭保卫实行在家办公和单位办公相结合的工作模式,防爆公司未对此种工作模式提出任何异议,并且防爆公司也为郭保卫全额发放了2013年度工资。2014年3月13日,防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以无故旷工为由辞退了郭保卫,同时也未支付郭保卫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2014年6月27日,郭保卫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防爆公司支付郭保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防爆公司支付郭保卫2014年1月份部分工资5279元,2月份工资11035元,3月份工资4640元;2、防爆公司支付郭保卫经济补偿金663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防爆公司承担。庭审中,郭保卫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防爆公司支付郭保卫2014年1月份部分工资5279元,2月份工资12279元,3月份工资5149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防爆公司支付郭保卫经济补偿金73674元。

被告(原告)防爆公司辩称及诉称:2014年1月起,郭保卫未向单位请假,开始无故旷工。防爆公司将2014年2月9日之前的旷工做请假处理,但从2月9日到3月3日,郭保卫持续旷工,经公司多次催促,仍拒不到公司上班,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郭保卫2014年1月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2014年2月、3月未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请求法院判令:防爆公司无需支付郭保卫经济赔偿金4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郭保卫进入防爆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合同履行地为汾湖经济开发区,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郭保卫每月工资为1140元,具体按照防爆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分配办法实行。2014年2月至3月,郭保卫未到防爆公司上班。2014年3月6日,防爆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公司与郭保卫劳动关系的通报》一份,称郭保卫自2014年2月8日至3月3日,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前提下,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决定解除与郭保卫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13日,该通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郭保卫。2014年6月27日,郭保卫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防爆公司支付郭保卫2014年1月工资4446元、2月工资10006元、3月工资4196元、经济赔偿金61836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防爆公司支付郭保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郭保卫与防爆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郭保卫的工资数额分别为6067.10元、5653.63元、5754.48元、5630.93元、5882.58元、5309.51元、5817.68元、5874.26元。2014年1月23日,郭保卫领取奖金53355元。

以上事实,由郭保卫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社会保险费清单,防爆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防爆公司与郭保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防爆公司认为:郭保卫从2014年2月8日到3月3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与郭保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防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并由郭保卫质证如下:

1、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及请假条,证明防爆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请假超过3天以上必须上报总经理批准,累计旷工达到两天以上者,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此前郭保卫也按照规定向公司请假。郭保卫质证认为,此前的请假条显示无论请假多久,均由副总王敬*签字,说明公司的劳动纪律规定并未实施。

2、证人李*、黄*的证人证言。李*陈述,其是防爆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4月离职。防爆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经过员工讨论制定,大概在2012年时组织员工进行了培训。郭**从事的工作一部分可以通过远程操作完成,但不是所有工作都能通过远程操作完成。黄*陈述,其是防爆公司管理信息部部长,是郭**的领导,郭**在2014年春节过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经单位通知后也未上班。黄*本人系职工代表,参加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制订过程。郭**质证认为,防爆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过相应民主程序制订,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黄*与防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郭保卫认为:从2013年起,防爆公司副总王敬*批准郭保卫可以实行在家办公和单位办公相结合的工作模式,且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郭保卫有将近百分之四十的时间不在单位上班,防爆公司按时发放工资,说明公司默认郭保卫可以在家中上班。因此,防爆公司以郭保卫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郭保卫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并由防爆公司质证如下:

1、电子邮件截图及火车票,证明郭保卫在家期间仍通过网络进行工作,不属于请假或旷工。防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关于使用VPN技术远程办公的说明,证明郭**通过该技术在家远程办公具有可行性。防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郭**的单方陈述,且该技术只能实现有限访问,不能完成公司交办的全部工作任务。

3、王**的书面证言,证明防爆公司副总经理王**曾批准郭**在家远程办公。防爆公司质证认为,王**只是单位的副总经理,无权批准郭**在家办公,且王**作为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郭保卫与防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履行地为汾湖经济开发区,郭保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郭保卫主张防爆公司副总经理王**同意其在家远程办公,实际是主张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防爆公司对郭保卫2014年2月之前不上班的行为按请假处理,不追究其责任,但并不代表防爆公司认可劳动合同发生了变更。郭保卫在防爆公司要求其上班之后,自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3日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防爆公司以此为由与郭保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至于王**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要求防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份部分工资5279元、2月份工资12279元、3月份工资5149元的主张,因防爆公司已向郭**发放的2014年1月份工资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且数额也未明显低于其他月份工资;2014年2月、3月,郭**未实际为防爆公司提供劳动,防爆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故对郭**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南阳防爆(苏州**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郭保卫2014年1月份部分工资5279元、2月份工资12279元、3月份工资5149元,经济赔偿金73674元。

(2015)吴**初字第0478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郭保卫负担;(2015)吴**初字第0489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郭保卫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南阳防爆(苏州**有限公司,南阳防爆(苏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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