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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单正杭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在“临海路S234临海高等级公路滨海段、响水段”项目担任工地监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主张相应待遇。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20元。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71.65元。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在2013年的时候才开始开展监理业务,处于摸索阶段。“临海路S234临海高等级公路滨海段、响水段”项目是被告在盐城的项目。葛**是被告员工,是被告盐城项目的负责人。葛**2003年入职,已经于2014年2月份离职。当时被告跟葛**就项目管理模式进行多次协商,当时准备采用承包制,由葛**承包,人员招聘和使用都由葛**负责,活先干起来,员工都招进来。被告对葛**定了一个标准,由被告先发钱。原告应该是葛**招聘的。被告确实向原告发放了款项,但该款项不能算作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原告在盐城从事工作是否是被告的,现在也不确定。原告是否是被告员工,需要核实。目前没有看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最近发现,葛**涉嫌挪用公司资金,所以被告也在跟葛**沟通,了解相关情况,包括本案原告的一些情况。如果情况属实,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被告现在无法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开始开展监理业务,“临海路S234临海高等级公路滨海段、响水段”项目是被告在盐城的项目。葛**2003年入职被告,是被告员工,是被告景观设计部驻盐城现场项目的负责人,已经于2014年2月份离职。关于被告盐城项目,被告当时与葛**商谈,准备由葛**承包,但双方未谈妥,被告表示可由葛**先招聘员工,把工作先开展起来,有关项目部员工工资标准由被告确定,由被告发放。原告系葛**于2013年3月30日负责招聘,入职后在被告盐城项目工作,负责盐城项目公路两边的景观监理。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2013年4月至7月份原告工资由葛**以现金形式发放,总共发放8000元。8月份起工资一直没有按时发放。2014年2月14日被告公司账户一次性给原告发放工资10286.98元,其中1月份工资2520元,由被告会计个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原告之后的工资都由被告公司账户转入,每个月2000元不等。对以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提供了银行往来明细为证,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具体由葛**管理,被告对原告未进行考勤。下雨天休息。同时被告盐城项目部还租用原告私人汽车一辆作为跑现场工地使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称因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现向被告补发书面通知。被告于1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提供葛**、庄海风、李*等书面证言为证,庄海风、李*均为被告盐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三份书面证言载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入职后在现场项目组工作,同时项目部租用原告个人车辆一台跑现场工地使用。被告对以上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证言的内容。原告还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杨*原先与原告同在被告盐城项目部工作。杨*陈述原告是被告盐城项目部的员工,陈述了工资发放情况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14.44元。被告向原告所发放的工资每月并不相同,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总额为23020元。

原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于2015年1月21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证明、证人证言、快递详情单、银行往来明细、录音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之间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而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哪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20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71.65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相互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意义上是一种人身隶属关系。从原、被告的情况来看,“临海路S234临海高等级公路滨海段、响水段”项目是被告在盐城的项目,葛**是被告员工,是被告景观设计部驻盐城现场项目的负责人,葛**的行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原告是葛**所招聘,原告入职后在被告盐城项目部从事监理工作,受葛**管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以上情况都体现了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招聘原告为其员工,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2302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以此为由向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2114.44元/月×1.5个月u003d3171.65元。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0日解除。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单正杭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23020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单正杭经济补偿金3171.65元。

三、驳回原告单正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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