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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郑和国际**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萨资产公司)、被上诉人南京郑和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和国**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审诉称,郑和国**公司于2006年拍得郑和国际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与鼎**公司(原江苏新瑞**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郑和国际广场商住楼项目。两公司为筹集该项目建设开发资金,以“郑和国际广场”会员入会名义对内销售房屋。2009年12月7日,王*与鼎**公司签订了《“郑和国际广场”会员入会协议书》,约定由王*以会员入会名义支付购房款50万元,购买南京市郑和国际广场01幢805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58.47平方米,单价为1275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020493元。2012年2月22日,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该项目已具备收款条件,鼎**公司再次通知王*交纳购房款,王*即支付购房款678330元,共计支付房款1178330元,达到总房款的60%。2013年6月,该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郑和国**公司即对外销售房屋,王*多次找鼎**公司要求履行合同,鼎**公司均称王*是内部员工,早已签订了合同没有问题,涉案房屋不会对外再次销售,要求等待交房等等。现该项目房屋已经交付业主,王*不断联系鼎**公司,但鼎**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突然函告,称因税收政策变化,两公司之间仍需进行洽商,履行合同需暂缓。同月17日,王*立即回函,要求两公司履行合同立即交付房屋。经王*查询,涉案房屋尚未销售,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和国**公司、鼎**公司立即向王*交付南京市鼓楼区郑和国际广场01幢805室房屋,鼎**公司赔偿王*租金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郑和国**公司原审辩称:其一,郑和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两公司之间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代理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二,郑和国**公司与王*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收过王*任何购房款,并不存在向王*交房的义务。其三,涉案房屋系郑和国**公司开发建设的合法财产,不应当被查封,郑和国**公司保留向王*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鼎**公司原审辩称:其一,涉案房屋并非两公司共同开发,而是由郑和国**公司独立开发。其二,鼎**公司虽然与王*签订了入会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王*对于涉案房屋由郑和国**公司开发建设系明知,只有在郑和国**公司向鼎**公司进行补偿后,鼎**公司才能向王*交付房屋。现因两公司之间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致使现在无法交房。其三,入会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协议,客观上附履行条件。王*在签订协议时对于鼎**公司并非开发商系知晓,两公司之间履行补偿协议后,才能履行入会协议。其四,如郑和国**公司向鼎**公司交付房屋后,鼎**公司未向王*交付,则可能存在王*损失。现郑和国**公司未将房屋交给鼎**公司,王*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和国**公司开发建设了阅景龙江国际公寓项目(即郑和国际广场项目)。

2008年7月18日,郑*国**公司(甲方)与江苏新瑞**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新瑞**司,现变更为鼎萨资产公司)签订了《郑*国际广场项目内新瑞华地块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06年1月10日通过南京市土地市场摘牌取得南京郑*国际广场项目地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项目用地面积为43172.7平方米,其中含乙方权属土地划入面积2121.5平方米;经协商,甲方同意采取房屋补偿方式;甲方按该地块建设容积率2.8计算,总建筑面积为5940.2平方米,甲方将郑*项目中04幢底层东侧建筑面积为306.4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01幢3-5层建筑面积1992.5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以及6层至11层建筑面积为3641.16平方米的住宅,共计建筑面积为5940.2平方米的房屋,建成后补偿给乙方;乙方所属面积的房屋如需要销售时,甲方同意并积极配合用甲方名义由乙方自行组织销售,房款直接进入乙方账户,由甲方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给乙方指定的客户;乙方销售发生的税费按政府部门规定应由乙方缴纳的由乙方承担,销售结束后,由甲方自行负责相关税种的汇算清缴,与乙方无关;具体销售事项的操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等。

同日,鼎**公司与郑和国际广场公司另签订了《关于郑和国际广场内新瑞华权属房屋销售的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就郑和国际广场内新瑞华权属房屋甲方同意并配合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销售;甲方在领取房屋预售许可证七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公司营业执照及房屋预售许可证各提供一份复印件给乙方;甲方将以上乙方权属的户型尺寸图、水电图、房屋交付标准、建筑节能标准、窗口价目表、预售合同样本、销售推广有关宣传楼书资料等,在甲方领取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给乙方副本或者复印件;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对其在甲方项目内所属房屋进行宣传、推广、寻找客户、协调签约、办理贷款及房款收取,由甲方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给乙方指定的客户;乙方须按政府部门规定按销售进度向甲方交付预征销售所得税及相关税费,销售结束后,由甲方自行负责相关税种的汇算清缴,与乙方无关;在协商签约时,乙方将客户带至甲方,由甲方按市房管局网上销售管理办法即时办理打印预售合同、签约及用印**公司合同章、法人章;乙方对以上已经用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自行办理市房管局鉴证、银行贷款及两证办理等手续;甲方在开盘销售时,同意乙方进入甲方售楼处销售其所属部分房屋,乙方执行的销售价格为甲方提供经市物价局批准确定的窗口表;对乙方在甲方项目内所属房屋的交房由乙方、甲方及物业公司共同成立交房组,乙方担任组长,甲方担任副组长等等。

同日,鼎**公司与郑和国**公司还签订了《关于郑和国际广场项目内新瑞华地块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按进度支付前期规费、前期工程费、建设工程费用、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费用、围墙绿化建设费用、设计费、管理费用等费用,如甲方享有政策性优惠时,乙方共享等等。

2009年12月7日,王*(乙方)与新**公司(甲方)签订了《“郑*国际广场”会员入会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加入甲方“郑*国际广场”会员俱乐部,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入会会费50万元,成为“郑*广场”项目会员;乙方向甲方付清上述入会会费后,甲方提供“郑*国际广场”01幢805号商品房(毛坯房)一套,该房屋(暂定)面积158.47平方米,单价为12750元/平方米,总房款2020493元;甲方在郑*国际广场项目取得销售许可证后,与乙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如乙方不签购房合同视为自动放弃,所交会费甲方不计息退给乙方,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甲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本协议自行作废等。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王*即按约向新**公司支付了500000元。

2012年2月22日,新**公司向包括王*在内的郑和国际广场01幢会员发送《通知》,称郑和国际广场01幢根据工程进度,已具备收款条件,该房源提供给本公司员工(含亲属)为会员,现通知第二次交款并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3月5日,王*根据通知又向新**公司支付了678330元。

此后,郑和国**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取得关于阅景龙江国际公寓01幢及地下车库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1月16日,郑和国**公司向01幢业主发送《通知函》,通知业主领取相关资料后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实测面积房款补退等事宜。

2015年6月12日,鼎**公司致函王**,由于建设周期长,又涉及补偿返还的诸多税收等政策变化,目前,鼎**公司与郑和国际广场公司仍在进行洽谈;鼎**公司通知王*,入会协议的履行仍要继续暂缓,且由于上述鼎**公司无法控制的因素,故何时能够正常履行鼎**公司也无法给出具体的时间表;如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入会协议,鼎**公司将在收到回执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会费全部退还,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王*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望王*在2015年6月19日前给出明确的意见,如逾期不予答复,视为王*愿意不再履行入会协议;如王*坚持会员资格,等待两公司洽谈结果,鼎**公司不保证时间及结果等。

同月17日,王*向鼎**公司邮寄了《回复函》称:王*强烈要求鼎**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内容,立即与王*签订《预售合同》,并立即向王*交付涉案房屋。王*并将该回复函邮寄给郑和国**公司。鼎**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回复函。郑和国**公司对于该回复函不予认可。

2015年6月19日,王*委托律师向鼎**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要求两公司立即交付房屋履行合同。该律师函亦于2015年6月24日邮寄给郑和国际广**际广场公司称未收到该律师函。

原审另查明,涉案房屋即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1号1幢805室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郑和国际广场公司,该房屋至今尚未销售。

原审庭审中,王进陈述称,其在签订入会协议书时就已经取得了两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郑**场公司则称,涉案房屋虽具备交付条件,但因两公司之间存在争议,该房屋尚未交付给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郑和国**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王*与郑和国**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涉案房屋由郑和国**公司开发建设,故王*起诉郑和国**公司并无不当,郑和国**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入会协议书性质的问题。王*与鼎**公司签订的《“郑和国际广场”会员入会协议书》虽然名为会员入会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该入会协议书实为房屋买卖预约合同。鼎**公司后于2012年2月22日通知王*第二次交款,王*相应款项。虽然鼎**公司仍是以会费的名义收取,但其款项性质应是购房款。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现王*虽未与鼎**公司或者郑和国际广场公司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王*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付款义务,且该付款义务的履行亦按鼎**公司要求所为,故应认定王*与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关于交付房屋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王*与鼎**公司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鼎**公司应当向王*交付房屋。虽然王*与鼎**公司未明确约定交付房屋时间,双方就房屋的交付时间也无法协商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涉案房屋已开发建设完成,故王*可以要求鼎**公司交付房屋。根据两公司所签相关补偿协议,郑和国际广场公司应补偿鼎**公司相关房屋,涉案房屋亦包括在内。王*陈述其在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时已经知悉了两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内容,但其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未按照两公司之间的约定履行相关购买手续。因两公司之间系补偿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故王*与鼎**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郑和国际广场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无权请求郑和国际广场公司交付房屋。由于涉案房屋系郑和国际广场公司开发建设,因两公司之间就补偿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涉案房屋尚未交付给鼎**公司。现王*主张鼎**公司交付房屋的条件尚不具备,王*可待鼎**公司收到涉案房屋后另行主张。故对王*主张两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鼎**公司现无法向王*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于2015年6月17日邮寄了要求交付房屋的回复函,鼎**公司于次日签收。考虑到交付房屋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审法院认为鼎**公司宜于2015年6月28日前交付涉案房屋。故王*损失应自2015年6月29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房屋的交付标准、王*已付款的比例等,酌定鼎**公司应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赔偿王*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损失(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月2700元标准计算)。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4元,减半收取114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82元,由王*负担7482元,江苏鼎**限公司负担9000元(此款王*已预付,江苏鼎**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5)鼓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改判鼎**公司(原新瑞**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交付郑和国际广场01幢805号房屋,并按每月5000元向上诉人赔偿至实际交房时的损失。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和国**公司协助鼎**公司向上诉人交付郑和国际广场01幢805号房屋。3、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费用。其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为:1、原审法院已认定王*与鼎**公司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鼎**公司应向王*交付房屋;同时,原审法院也认定王*起诉郑和国**公司并无不当,即实质上认定了郑和国**公司对本案合同的履行具有协助义务或者说某种义务。2、王*正是基于对鼎**公司与郑和国**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的信赖,才签订了《入会协议书》。鼎**公司与郑和国**公司之间的关系多重复杂,并非简单的补偿关系;原审仅从字面含义简单认定两公司之间系补偿关系,忽视了郑和国**公司授权鼎**公司销售其自有房产,并同意协助进行过户的约定。2、鼎**公司已履行了其与郑和国**公司之间的主要合同义务,涉案房屋也处于可交付状态,依据两公司之间的协议,两公司应共同成立交房小组,共同向王*交房。原审认定应先由郑和国**公司向鼎**公司交房、再由鼎**公司向王*交房,与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均不相符。如依此判决,则两公司完全可以以双方存在所谓分歧、无休止的拖延不交房,则该判决不可能履行与实现。3、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约支付购房款,无任何过错。两公司应当立即履行各自义务,向上诉人交房,两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其依法另行解决,而不能以该纠纷对抗善意第三人。4、原审判决认定王*可以对郑和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而王*之诉请若无郑和国**公司协助则无法实现,因此,法院在支持王*针对鼎**公司的诉请之时,也应当对王*针对郑和国**公司的诉请一并作出审理。如原审法院认为鼎**公司在法律上已无法交付房产,则应当向王*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要求赔偿房屋价值的实际损失,而不应当维持在法律上已经无法履行的合同关系。5、原审酌定之损失与王*实际损失不符,且于法无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约定,赔偿损失的标准应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价格为准。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均在5000元/月以上,而原审确定的标准过低,且未经过任何评估和协商程序,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鼎**公司在原审中以涉案房屋系毛坯房为由,要求压低租金标准,但涉案房屋之所以是毛坯房正是由于两公司未履行交房义务所致,所以该理由不应作为酌定租金标准的考虑因素。王*已支付一百二十万余万元购房款,而根据原审判决,两公司违约成本极低。6、鼎**公司并未正确理解房屋买卖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区别,其上诉目的就是为了回避或拒绝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鼎*资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5)鼓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为:1、原审判决认定《入会协议书》系房屋买卖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查明涉案房屋系郑和国际广场公司独立开发,而鼎*资产公司与郑和国际广场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开发关系或委托合同关系,而是补偿合同关系。目前郑和国际广场公司并未履行《补偿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交付给鼎*资产公司(涉案房屋仍登记给郑和国际广场公司名下),王*对上述事实亦明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必须是开发企业(即本案中的郑和国际广场公司);如出卖场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鼎*资产公司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鼎*资产公司与王*之间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入会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直接导致了其判决自相矛盾、逻辑混乱。2、原审判决鼎*资产公司赔偿王*损失,违背基本法律常识。《入会协议书》并未约定交房的具体时间,王*亦明知其拿到房屋的前提是郑和国际广场公司需先将房屋交付给鼎*资产公司,也知道两公司之间的协议并未履行,以及购房发票由郑和国际广场公司开具。因郑和国际广场公司与王*之间没有商品房买卖关系,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亦查明王*在签订《入会协议书》之时就已知悉《补偿协议》的相关内容。故本案中鼎*资产公司并未违约,原审判决其赔偿王*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如两公司之间的补偿协议若不修改,则房屋交付客观上已无履行可能;若该补偿协议撤销,则涉案房屋亦不会交付。因此,原审判决损失赔偿,亦不具备执行力。3、两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是真实的,涉案房屋是对鼎*资产公司高管的福利。王*明知鼎*资产公司无法交付涉案房屋,仍然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鼎*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和国**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之处为:原审查明的“通知第二次交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应为交房款。上诉**产公司、被上诉人郑和国际广场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29日新瑞**司的通知,证明王*购买的房屋的价格实际只是打了九五折,后来又有调价,该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吻合;2、郑和国**公司提供的03栋销售价格窗口表,证明郑和国**公司知道鼎**公司将涉诉房产卖给王*,并进行了相关配合;3、涉案01幢房屋第七层户型图,证明目的同证据2;4、2015年2月10日郑和国**公司给其他业主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2993元/平方米,证明该价格在目前是可以进行备案、成交的;5、鼎**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发给1005号业主的通知,该通知上明确将所购房屋的单价进行了上调,故鼎**公司不是不能履行,而是想涨价。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新瑞**司并未在该份通知上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5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原审证据相矛盾,与本案也无关。郑和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通知与其无关,也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该销售表不是原件,郑和国**公司也未盖章,王*与郑和国**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该户型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该发票上有涂改,且无原件,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通知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

王*陈述,如鼎**公司、郑和国际广场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其愿意付清《入会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价款余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公司与郑和国**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鼎**公司需自行组织人员对其在郑和国**公司项目内所属房屋进行宣传、推广、寻找客户、协调签约、办理贷款及房款收取,由郑和国**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给鼎**公司指定的客户。在协调签约时,鼎**公司将客户带至郑和国**公司,由郑和国**公司办理打印预售合同、签约及用印郑和国**公司合同章、法人章。由上述约定可见,仅就商品房销售事项而言,郑和国**公司系委托鼎**公司组织销售其开发的部分商品房;因涉案房屋属于该部分商品房之列,故两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商品房组织销售行为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郑和国**公司委托鼎**公司组织销售涉案房屋,鼎**公司与王*签订的《入会协议书》亦是关于涉案房屋的销售,故鼎**公司订约行为并未超出郑和国**公司的授权范围。因王*在签约时即已知晓两公司之间签有相关协议,以及其应当与郑和国**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故该《入会协议书》可直接约束郑和国**公司与王*。同时,该《入会协议书》已具备涉案房屋的基本信息、单价、总价款等内容,且鼎**公司已主动收取大部分购房款项,故该协议应视为郑和国**公司与王*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王*起诉前,郑和国**公司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据此,关于王*要求两公司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之上诉请求,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和国**公司与王*之间,故郑和国**公司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虽《入会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交付房屋时间,王*亦未全部支付约定房屋价款,但因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王*亦承诺支付剩余房款,故郑和国**公司应在王*支付剩余房款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王*应支付的房款余款为涉案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1号1幢805室房屋实际面积×《入会协议书》约定的涉案房屋单价(12750元)–实际已支付的价款(1178330元)。

因王*未支付完毕房屋价款,《入会协议书》亦未明确约定履行双方履行给付义务之时间,故郑和国**公司对其交付房屋之请求享有履行抗辩权;据此,对于王*要求郑和国**公司赔偿逾期交房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

二、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郑和国际**限公司支付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1号1幢805室房屋价款余款(其计算方式为该房屋实际面积乘以房屋单价12750元每平方米,并扣减王*已实际支付的房屋价款1178330元);

三、南京郑和国际**限公司自王*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交付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1号1幢805室房屋;

四、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82元,由南京郑和国际**限公司负担9560元,王*负担6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4元,由南京郑和国际**限公司负担13319元,由王*负担964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王*已预付,南京郑和国际**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直接给付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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