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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州仲**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峻诉被告苏州仲**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了原告苏州仲**限公司与被告张*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3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峻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苏州仲**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峻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医疗费及停工留薪工资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结。原审仲裁认定的加班时间计算错误,根据出勤表,原告2013年6月的平均加班时间为126小时,周末加班56小时,2013年8月平均加班72小时,周末加班56小时。同时,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工伤,理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的医疗费、交通费和停工留薪工资。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工伤的事情无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也应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由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加班费13473.94元;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013.45元及交通费232元;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33510.42元;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55.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工地安装工程师职务。后原告于2013年8月份连续无故旷工达三日以上,并且存在与上司叫嚣的粗暴行为,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单位解决,但其不予理睬,后经被告员工大会讨论一致后,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且原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而原告员工就业规则上明确约定,员工加班须事先申请并征得直系领导的同意后方可生效。原告在职期间,并无任何有效加班,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工资。被告认为,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且一直公示于经营场所内,理应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员工理应遵守。被告不服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赔偿款,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工地安装工程师一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岗位,报酬约定为“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基本工资为每月137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根据每个工地实际情况,发一定的津贴”。另约定原告的加班加点的工资按照上述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管理规章》第五章第六条第2.16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并于同年9月11日向原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为此,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8月加班工资7383.65元;支付医疗费4597.65元及交通费232元;停工留薪工资30510.4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55.21元。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对解除劳动合同、薪酬发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其工作岗位并未通过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仍应执行标准工时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的出勤情况,其主张的单位加班审批制度也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采信原告意见,确认原告2013年6月、7月、8月的加班时间为324小时(其中延时204小时,休息日112小时,节日8小时),因被告提供的上述期间的工资条反映“加班费”一项为零,故支持原告关于欠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同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加班工资的约定,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延时加班工资为2600.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881.37元,节日加班工资为188.96元,合计4670.66元;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工伤的事实,故其主张停工留薪工资缺乏依据。此外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外地就医时自费承担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就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至21日期间未上班是事实,但双方对上述期间为“病假”还是“旷工”争执不下。鉴于被告未能证明《新职工入职培训记录表》上表述为“员工就业规则”的条目即包含《管理规章》,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单位规章制度告知原告,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据此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670.6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55.21元,合计人民币21425.87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于2014年11月4日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3日苏州**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认为其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异议,对其他裁决结果有异议;被告则对驳回原告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的裁决无异议,对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异议。

庭审中,就原告所受损失是否属于工伤的争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所记载的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联。就此,原告也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时针对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至21日为“病假”或是“旷工”的争议,原告提供了其主管领导钟**的名片、向主管请病假的邮件、短信记录以及请假申请的邮寄凭证(顺丰速递快递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因病向被告提出请假,而非是被告所称的旷工。对此,被告对钟**名片无异议,但对快递凭证、邮件、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邮件、短信均是原告自行发出的,并且也不符被告的请假手续。此外,关于加班工资的争议,被告表示,因原告工作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故其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并承认涉讼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未依规定通过审批,但认为是由于当时吴中区对不定时工作制进行调整,所以晚了几个月审批。另外,其公司加班是有管理制度,原告所称的加班亦不符公司加班制度。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其诉称事实属实。就此争议,原告除了其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所提供的考勤记录之外,未能再提供其他新证据佐证其诉称的加班时间事实的成立。

另,原告提出根据相关规定,即使原告为非因工负伤,但被告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此,被告表示,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非是因原告受伤,而是由于原告旷工三天,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附加协议、服务自愿书、管理规章、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记录以及关于管理规章的入职培训、规章制度的张贴公示照片等证据佐证,同时表明其就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了申明,且原告也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就此,原告对劳动合同及附加协议无异议,自愿服务书只是说明了遵守被告规章制度,具体哪些规章制度并没有明确,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入职培训不予认可,因为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并且该入职培训记载不对员工就业培训,而非是被告所称的对管理规章进行培训,同时对规章制度张贴公示照片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基于非因工负伤的应获得的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加班工资的请求,虽然在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由于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故有关原告的工时考核应当适用标准工时制,同时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内部存在其所称的加班管理制度以及关于从未支付加班费等事实陈述属实,由此可见,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采信原告意见,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理由正当,并且确认的金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认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由此,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缺乏前提。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就医自费的医疗费用及其交通费用的依据,故苏州市劳动仲裁委驳回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确认;虽然原告在2013年8月9日至21日期间未上班是事实,但双方对该期间定性为“病假”或是“旷工”存在争议。就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向其主管请病假的邮件、短信记录以及请假申请的邮寄凭证,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告存在因病请假的事实。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没能提供相应反证予以推翻,并且被告亦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将单位规章制度告知原告。就此争议,原告证据占有明显优势,故据此确认被告以原告“旷工三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由此,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之行为系违法解除理由正当,且确认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55.21元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不定时工作制已经通过审批,以及未能提供足够反证推翻原告申请病假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属于工伤,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仲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班工资4670.6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55.21元,合计人民币21425.87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每件5元,合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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