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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联盛钢管出租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联盛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联盛出租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联盛出租站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联盛出租站一审诉称:天成**分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和2006年9月7日与联盛出租站签订两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联盛出租站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天**司仅于2005年6月、2005年10月、2007年2月和2014年6月支付租金共计16.5万元(其中2014年6月支付租金5000元),长期拖欠剩余租金,故诉请:1.解除上述两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天**司支付200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计13432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540元(按134325.8元的30%计算),并返还扣件5132只(如不能返还,则按扣件4.5元/只的标准予以赔偿,计2309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一审辩称:该公司下设南**公司与联盛出租站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天**司在2007年2月之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联盛出租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联盛出租站与天**司下设南京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天**司南京分公司向联盛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钢管租金0.011元/米/天,扣件租金0.006元/只/天;租期自2005年6月8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到期后应全部归还租赁物,否则仍按租期内合同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每月结清一次;如不能按约付清合同约定之一切费用,则应自每一笔款项应付清之次日起按该笔款项的10%给付违约金;如租赁物损坏或未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只的标准赔偿。

2006年9月7日,联盛出租站与天成**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天成**分公司向联盛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0.004元/只/天;租期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到期后应全部归还租赁物,否则仍按租期内合同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每月结清一次;如不能按约付清合同约定之一切费用,则应自每一笔款项应付清之次日起按该笔款项的10%给付违约金;如租赁物损坏或未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只的标准赔偿。

一审审理中,联盛出租站称,天**司至今尚有5132只扣件未归还,并主张扣件租金按照0.004元/只/天标准计算。天**司则称所有钢管、扣件已全部还清,天**司南京分公司关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天**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已得到履行,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故合同不应也无法再作解除。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每月结清一次;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结合联盛出租站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15年9月10日),联盛出租站对于2014年8月31日前发生的租金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联盛出租站关于天**司在2014年6月曾支付租金5000元之说,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采信。天**司关于已全部还清钢管、扣件之说,无证据加以证实,亦不能得到采信。联盛出租站对于扣件租金按照两份租赁合同中较低标准(0.004元/只/天)计算主张,并无不当。截至2014年8月31日,天**司尚有5132只扣件未予归还,联盛出租站据此有权主张天**司支付上述扣件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计7472.19元。天**司未能按约支付上述租金,联盛出租站据此有权主张逾期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联盛出租站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均过高,应予适当调整违约金酌定为500元。另天**司在合同租期届满后至今尚有5132只扣件未予归还,联盛出租站据此有权向天**司提出返还主张。天**司对于上述扣件中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标准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通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管出租站支付租金7472.19元及违约金500元。二、南通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管出租站返还扣件5132只(对5132只扣件中不能返还的部分按4.5元/只的标准予以赔偿)。三、驳回南京市**管出租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南京市**管出租站负担1801元,南通天**有限公司负担87元。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工程与通州建总承包的工程所涉钢管租赁均由赵**承包,赵**已就上述两工程相关租赁合同全部结算完毕,而联盛出租站在长达七年时间中从未要求天**司给付租金,亦可佐证上述事实。2.联盛出租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司尚有5132只扣件未予归还。3.联盛出租站提起本案之诉距离双方约定的租期届满日已相隔八年,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4.根据天**司了解,赵**2014年6月一直在河南焦作工作,其不可能回到南京支付租金,故联盛出租站提交的2014年6月收据系伪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联盛出租站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焦作**限公司考勤表一份、证明一份、会议纪要签到表复印件四份、报账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4年6月赵**一直在焦作**限公司工作,其不可能赶赴南京支付租金,故联盛出租站一审中提交的收据系伪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盛出租站答辩称:1.天**司主张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履行完毕,但未就此举证证明。2.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天**司未按时归还租赁物,出租人亦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联盛出租站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联盛出租站负责人谢**曾于2015年5月22日就讼争纠纷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综上,天**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联盛出租站二审中提交(2015)建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裁定一份,拟证明该出租站经营者谢**曾就讼争纠纷于2015年5月22日提起诉讼。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联盛出租站对上诉人天**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会议纪要与报账单均未显示赵**2014年6月14日在河南焦作。

上**成公司对被上诉人联盛出租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

上诉人天**司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联盛出租站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联盛出租站二审中提交的考勤表与讼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会议纪要签到表、报账单均系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中”联盛出租站称,截至2014年8月31日,天**司有5132只扣件尚未归还,且上述扣件至今未还”有异议,认为联盛出租站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经审查,联盛出租站一审庭审中确曾作出上述陈述,一审判决据此表述,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6年9月7日,双方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天**司所建工程工地详细地址为江宁滨江开发区。承租方负责人为赵**、蒋*等(其中一人即可)。承租方负责人权限范围:1.有权代理天**司结算合同租金及其他费用;2.有权代理天**司签订补充合同;3.有权代理天**司提货或代理天**司委托临时提货人员。

联盛出租站提交的2007年9月6日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单中,载明:江宁滨江工地尚未归还扣件5132只,多返还钢管4537.5米,承租方复核处有蒋*签字。

又查明:2015年5月22日,联盛出租站负责人谢**就讼争纠纷,起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5日,该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以上事实由《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结算单、(2015)建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裁定等证据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联盛出租站主张天**司尚有5132只扣件未归还,依据是否充分;二、联盛出租站主张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7472.19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联盛出租站与天**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钢管租赁合同》中约定,天**司到期后应归还全部租赁物。在联盛出租站提交的2007年9月6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天**司尚有扣件5132只未归还,该结算单已由双方约定的承租人负责人签字确认,天**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后归还了上述扣件,其称赵**已就案涉工程及其后通州建总承包工程对于租赁物已结算完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联盛出租站有权要求天**司返还扣件5132只。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未归还的租赁物应按租期内收费标准支付租金。现天**司尚有5132只扣件未归还,依约应按0.004元/只/天支付租金,一审认定天**司应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7472.19元,符合合同约定。联盛出租站经营者曾于2015年5月22日就本案讼争纠纷提起诉讼,可引发诉讼时效中断,故天**司主张上述期间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南通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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