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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集**有限公司与神木**建筑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工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团)诉被告神木**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团的委托代理人胡**、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集团诉称:神**公司与徐*集团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神**公司向徐*集团购买LQC24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台,金额为560万元。2014年9月20日,神**公司、张*共同向徐*集团出具还款计划,张*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付款。至起诉时尚欠货款289万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神**公司给付货款289万元、违约金10万元;2、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张**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徐**团与神**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30256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神**公司向徐**团购买LQC240沥青混合搅拌设备一台,价款为560万元。

2014年9月20日,神**公司向徐**团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29日,神**公司与徐**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一台沥青混合搅拌设备,金额为560万元。因暂时资金困难,导致逾期还款,至2014年6月底尚欠货款289万元未付,现在如下还款计划:1、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每月25日前付款15万元,余款244万元在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丰**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时付款,视为全部货款到期,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两年。该计划书下方有手写内容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前每月付款2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前付款24万元。张*在该还款计划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后,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的期限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团与神**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徐**团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利主张货款。神**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认可尚欠货款289万元未付,虽然要求分期付款,但并未按照承诺的时间按期付款,故本院对徐**团要求神**公司支付货款289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自愿对神**公司就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徐**团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张*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对神**公司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徐**团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神木**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工集**有限公司货款289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二、张*对神木**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神木**建筑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0元,由神木**建筑公司、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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